时间:2014-03-25 13:02:37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沈阳离婚律师介绍一个真实的沈阳法院起诉离婚案例,原告朱某与被告柯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0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03年11月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受理后在庭审中同时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于2002年12月,因县城建设需要,由泸县县城建设指挥征地拆迁处将被告付某个人所有的坐落于泸县福集镇驷马村14社的土墙瓦屋54.75米2征地予以拆迁,泸县县城指挥部即在泸县县城祥和社区给予砖混结构房屋94.74米2对其进行拆迁安置。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该案中的安置房虽也确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但该安置房的财产属性认定是否机械地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因为该安置房是基于对土墙瓦屋54.75米2的房屋的拆迁所作出的补偿,而该土墙瓦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其享有所有权。如果因其被告原有个人房产的拆迁,拆迁人对其作出给予补偿安置房后,夫妻即对其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这将明显剥夺被告一方的财产权益,显然对被告这一方明显不利,同时也助长了另一方不劳而获思想的滋长,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的沈阳离婚律师介绍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被告付某个人财产。因该安置房是泸县县城建设指挥征地拆迁处拆迁被告的婚前人个人房产进行的补偿安置,也就是说该安置房的取得是以被告原有个人房屋的拆迁为前提,如若无被告房屋的拆迁,就不存在安置房的取得。所以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被告个人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