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7-22 17:02:41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时下被炒的沸沸扬扬的胡斌案一审告一段落,其中胡斌在案发现场电话报警并等待处理的行为是否应成立自首,成为该案的一个亮点之争议,仔细分析该案并结合刑事法律具体规定,胡斌的上述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知道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的行为只要符合以下两点之规定即应成立自首。
第一、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中该规定中规定了以信电投案的方式。在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胡斌立即实施了电话报警的行为。
第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胡斌归案后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在这里如何认定自首,我认为应结合事实并紧紧依据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作出认定,而不应作任何学理性的评析、判断或依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其次,自首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事法律制度,该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犯案后投案自首,悔过自新,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节省诉讼成本,有效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最后,如果交通肇事案发后在现场报案等待处理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则肇事后先逃逸,再自动投案为何又能成立自首呢?如此这般,法律必将失去预测和引导的基本功能,并进一步导致公众行为的混乱和盲目。至于肇事后逃逸再投案自首的处罚的量刑幅度比肇事后报警投案量刑幅度的重,这不是否定本案自首成立的原因,因为肇事后逃逸再投案再自首虽然量刑幅度重些,但这里自首仍然成立。
其实,本案的自首是否成立并不必然决定处罚的轻重,因为根据《刑法》67条的规定自首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本案如果能依法认定自首成立,但同时考虑到胡斌的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的恶劣及社会舆论的影响,可以依法不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本案的处理既可以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也可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