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20 20:21:45 作者:高富国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摘要:正如代理人高富国律师18653151489主张的虽然《PP来往帐明细》中载明“PPHJ”未付款94044.02元,但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ZJ的签字时间为2007年8月5日,此时ZJ的签字已无权代表HJ机床厂,DL公司亦明知ZJ已成立AX公司并以AX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故仅凭《PP来往帐明细》无法证明“未付款94044.02元”系承租HJ机床厂期间的债务,该《PP来往帐明细》对HJ机床厂无拘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ZJ自行承担。
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二商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ZJ,系济南AX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X路1号ZQ家属楼1号
委托代理人JW,山东LL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WY,BR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DL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
法定代表人ZZZ,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TJ、LK,均系山东CH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HJ数控机床厂,住所地PP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MJ,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富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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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XHH,PP县XX镇XX村会计,住PP县XX镇XX村。
原审被告济南AX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PP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ZJ,经理。
原审被告WDD,住济南市英雄山路ZQ家属楼1号。
原审被告ZJJ(系上诉人ZJ之妻),女,职工,住路ZQ家属楼1号楼1单元5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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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ZJ因与被上诉人济南DL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L公司)、济南HJ数控机床厂(以下简称HJ机床厂)及原审被告济南AX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X公司)、WDD、ZJJ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PP县人民法院(2009)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ZJ及其委托代理人WY、JW,被上诉人D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ZZZ及其委托代理人TJ、LK,被上诉人HJ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富国、XHH,原审被告A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ZJ,原审被告ZJJ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WD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鲁律师事务所高富国律师18653151489QQ464531470
原审法院认定,ZJ系济南HTTT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数控机床厂(以下简称HTTT机床厂)负责人。2001年9月19日,HTTT机床厂因未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2O00年8月1 4日,ZJ作为HTTT机床厂(协议乙方)的代表与PP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协议甲方,以下简称XX村委会)签订《关于创办济南HJ数控机床厂的协议》1份。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由XX村委会方出任法人代表,由HTTT机床厂方出任厂长(兼销售经理)。20O0年12月28日,HJ机床厂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该企业设立后,依约定由ZJ负责生产经营。2007年12月30日,HJ机床厂因未进行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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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2 9日,XX村委会(协议甲方)与ZJ(协议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将HJ机床厂租给ZJ经营。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将机床厂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一并租赁给乙方,由其自主经营。第3条约定,承租以前欠发的工资及应收款、应付款,在承租后由乙方承担。第4条约定,承租期暂定5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第11条约定,租赁结束时的债权、债务依然由乙方承担,承租结束后半年内由乙方清算完毕。200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由乙方负责注销原济南HJ数控机床厂,时间为2006年11月3 0日前。
2005年7月6日,AX公司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显示AX公司股东为ZJ、WDD二人,其中ZJ出资4O万元、WDD出资10万元。2007年7月4日,山东ZDD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称ZJ、WDD缴纳注册资金50万元。2007年12月30日,AX公司因未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
ZJ在经营HJ机床厂、AX公司期间,与DL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关系。2007年7月31日,DL公司出具《PP来往帐明细》,载明:PPHJ截止2005年10月30日未付款94044.02元;PPAX已开发票未付(见发票)86532.63元;PPAX未开发票未付款(见入库单)36721.60元;合计217298.25元。2007年8月5日,ZJ在该明细帐单上签名。此款至今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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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ZJ承认其在WDD不知情的情况下,用WDD的名义作为股东进行注册,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非WDD本人签字,WDD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经营。对于ZJ冒用“WDD”名义注册AX公司一事,经山东JS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LJS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济南AX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公司章程及关于制定公司章程和选举监事的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字处“WDD”签名笔迹不是WDD本人所写。WDD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DL公司所主张货款提供有ZJ签名的《PP来往帐明细》予以证实,其中涉及被告HJ机床厂、AX公司两个单位的欠款。
(一)关于HJ机床厂部分
DL公司所提交《PP来往帐明细》显示,至2005年1O月30日,HJ机床厂欠款94044.02元。对此HJ机床厂以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未授权ZJ为由不予认可,同时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审法院认为,《PP来往帐明细》形成于2007年7月31日,至DL公司诉讼主张权利并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HJ机床厂认为DL公司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根据XX村委会与HTTT机床厂、ZJ所分别签订的《关于创办济南HJ数控机床厂的协议》和《租赁协议书》的约定,HJ机床厂自设立起由ZJ代表HTTT机床厂负责经营,2004年1月1日至2 008年12月31日期间系ZJ个人租赁经营。诉讼中ZJ认为系其代表HTTT机床厂经营期间所欠、欠款数额不准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且ZJ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3条约定,承租以前欠发的工资及应收款、应付款,在承租后由乙方承担,故原审法院对ZJ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认定ZJ个人租赁经营HJ机床厂期间拖欠DL公司货款94044.02元,ZJ负有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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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AX公司部分
A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股东为ZJ、WDD二人,诉讼中WDD主张未出资注册成立AX公司,ZJ亦承认系其冒用WDD名义并出资注册成立的AX公司,且司法鉴定A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WDD”签名亦非WDD本人所写,此为LJS司法鉴定中心(201O)文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所确认,因此认定AX公司系ZJ冒用WDD名义并出资注册成立,WDD不具备AX公司股东资格,ZJ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鉴定支付费用由ZJ负担。诉讼中,DL公司主张设立AX公司时ZJ未实际出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AX公司因WDD不具备股东资格,虽仅有股东ZJ一人,但其已实际交付注册资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故认定A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AX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管理者,ZJ无证据否定《PP来往帐明细》中AX公司的欠款数额,因此对DL公司所主张AX公司欠货款123254.23元,予以确认。另,ZJ作为AX公司的股东,但不能证明A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A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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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DL公司与ZJ、AX公司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业务交往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ZJ、AX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系违约彳亍为,故DL公司主张自ZJ签名确认《PP来往帐明细》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据不足,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ZJJ和ZJ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ZJ进行生产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ZJJ不能证实ZJ生产经营所欠债务系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ZJ在生产经营中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ZJJ亦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ZJ偿付DL公司货款94044.02元及利息(自20O7年8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AX公司偿付DL公司货款123254.23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ZJ对AX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ZJJ对ZJ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DL公司对HJ机床厂的诉讼请求。六、驳回DL公司对WDD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保全费1610元,由ZJ、AX公司、ZJJ负担。鉴定费30 0 0元,由ZJ负担。齐鲁律师事务所高富国律师18653151489QQ464531470
上诉人ZJ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ZJ个人承担HJ机床厂所欠货款是错误的。ZJ经营HJ机床厂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004年的《租赁协议书》是XX村委会与HTTT机床厂就合作期间的利益分配问题的重新协商。XX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中,上诉人代表HTTT机床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ZJ无关。原审判决认定HJ机床厂从2004年1月1日至2O08年12月31日期间系ZJ个人租赁经营,判决ZJ个人承担HJ机床厂的债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AX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未经调查即认定AX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上诉人及ZJJ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定A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错误的,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AX公司就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有限公司。齐鲁律师事务所高富国律师18653151489QQ464531470
被上诉人DL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是HJ机床厂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债务。《租赁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而非HTTT机床厂,HTTT机床厂已于2001年9月19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已经丧失了经营资格。协议约定了租赁结束后的债权、债务由ZJ承担,上诉人在承租HJ机床厂期间所欠债务与HJ机床厂无关。2、上诉人作为AX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已经认可其冒用WDD的名义注册AX公司,WDD已否认其系AX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ZJJ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ZJJ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齐鲁律师事务所高富国律师18653151489QQ464531470
被上诉人HJ机床厂代理律师高富国18653151489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一,ZJ从合作之初就没有HTTT机床厂的授权,也没有HTTT机床厂的盖章。ZJ本人应当非常清楚其所作所为都由其自己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第二,HJ机床厂自成立之初就交给ZJ个人经营,虽然HJ机床厂注册为集体企业,但是村集体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承担过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在后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ZJ应当成立新的经营主体,把原先的机床厂予以注销。第三,一审中DL公司出示的2007年7月31日PP往来帐明细,其债务形成的时间段没有表明是在机床厂应当注销之前形成的,并且这个明细帐的签名是实际经营人ZJ个人,没有机床厂的签章认可。ZJ为了经营方便,注册成立了AX公司,更加清楚地表明ZJ是在为自己的经营,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第四,从DL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也清楚地表明,债务的承担者是谁,DL公司也很清楚ZJ是租赁经营。第五,租赁经营关系中,经营者独立承担责任,出租人不承担经营者的经营风险和责任,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HJ机床厂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齐鲁律师事务所高富国律师18653151489QQ464531470
原审被告AX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ZJJ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WDD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DL公司于一审中提交XX村委会于2005年6月8日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一份,载明:原我村HJ机床厂厂房设备等固定及流动资产现已租赁给AX公司,XX村委会加盖了公章。该复印件加盖了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PP分局个体私营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2、ZJ及HJ机床厂均认可,在ZJ经营HJ机床厂期间,XX村委会向HJ机床厂委派会计,ZJ以HJ机床厂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HJ机床厂认为对帐单中载明的94044.02元的债务不能证明是在HJ机床厂租赁期间形成的,对该债务不予认可。3、AX公司于2005年7月6日成立之后,ZJ以AX公司的名义与XX村委会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内容与2004年的《租赁协议书》完全一致。齐鲁律师事务所高富国律师18653151489QQ464531470
以上事实,由《证明》、《租赁协议书》及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PP来往帐明细》中载明欠款的责任主体。XX村委会于2005年6月8日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HJ机床厂厂房设备等固定及流动资产从此已租赁给AX公司,结合ZJ在AX公司成立后以AX公司的名义与XX村委会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书》的情况,足以证实AX公司成立后,AX公司接替了HJ公司的经营,ZJ不再以HJ机床厂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ZJ与XX村委会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由ZJ负责于2 0 06年11月30日前注销HJ机床厂,更加印证了ZJ能够使用HJ机床厂名称的最后期间只能至2006年11月30日。故,在2006年11月30日之后,ZJ无权再以HJ机床厂的名义开展业务。正如代理人高富国律师18653151489主张的虽然《PP来往帐明细》中载明“PPHJ”未付款94044.02元,但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ZJ的签字时间为2007年8月5日,此时ZJ的签字已无权代表HJ机床厂,DL公司亦明知ZJ已成立AX公司并以AX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故仅凭《PP来往帐明细》无法证明“未付款94044.02元”系承租HJ机床厂期间的债务,该《PP来往帐明细》对HJ机床厂无拘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ZJ自行承担。ZJ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且该债务应当由HTTT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齐鲁律师事务所高富国律师18653151489QQ46453147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的内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该条款所称的“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显然系指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登记的股东,而未审查登记股东的实际出资与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组织形式,在设立条件、组织机构、财务管理等方面有诸多特别规定和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系由股东注册成立公司时,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许可后,以工商登记的形式决定的,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故公司的组织形式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登记系公司登记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审查AX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以WDD未实际出资为由,直接认定AX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显属不当。另,原审判决以AX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由,判决ZJ对A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非DL公司的起诉理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ZJ对A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齐鲁律师事务所高富国律师18653151489QQ4645314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平民孔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ZJ偿付济南DL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4044.02元及利息(白2007年8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项,即“济南AX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济南DL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3254.23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四项,即“ZJJ对ZJ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项,即“驳回济南DL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对济南HJ数控机床厂的诉讼请求”;第六项,即“驳回济南DL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对WDD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2009)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ZJ对AX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4560元,保全费1610元,由ZJ、AX公司、ZJJ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ZJ负担”;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ZJ、ZJJ负担1955元,济南AX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 6 05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由ZJ、ZJJ负担690元,济南AX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0元;鉴定费3000元,由ZJ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亦按以上比例由ZJ、ZJJ、济南AX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担。齐鲁律师事务所高富国律师18653151489QQ46453147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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