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08 20:38:44 作者:WHQ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焕铨,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焕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8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熊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婴儿用品专卖店门外的路边,采用技术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红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44元。
2.2010年8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熊某某、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网吧门外的路边,采用技术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的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32元。
3.2010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熊某某、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超市地下停车场,采用技术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黑色名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82元。
4.2010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拱秀路某某大厦左侧停车处,采用技术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黑色金鹭牌五羊玲珑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15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5473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熊某某、刘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某、卢某、孙某某、郑某某陈述及失窃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违法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盗窃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徐某某结伙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海云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