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交通事故律师案例(2012)

时间:2013-08-30 15:57:34  作者:王焕铨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2)杭萧民初字第5208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58987879-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中路669号三楼。

  被告刘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萧山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信达财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永波、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494元、误工费11671元(46684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5062元(35731元/年÷360天×5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831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9B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药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标准偏高。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9B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信达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过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5月5日23时46分许,原告驾驶皖A686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萧山区梅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林大道路口时,车头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过某某驾驶的浙A9B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和过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腕关节左侧损毁伤、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伤情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浙A9B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0494元;2. 误工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8810.10元(97.89元/天×90天);3. 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伤后7周,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796.61元(97.89元/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5. 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适当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28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原告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831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省肥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8.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99523.71元。

  本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A9B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信达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财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过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过某某、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1023.7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交纳1247元,由董某某负担87元,刘某某负担1160元。

   审判员 李清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莉
执业机构: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浙江 杭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审查   常年顾问   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工程建筑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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