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律师承揽合同案例(2012)

时间:2013-08-30 15:49:58  作者:王焕铨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2)杭萧商初字第387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律师。

  被告杭州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杭州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定做、安装铝合金门窗,2012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承揽报酬392 743.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392 743.80元。

  被告杭州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现铝合金门窗玻璃未完全装完毕,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且原告亦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已支付原告100 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铝合金门窗对账单两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392 743.80元未付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现金存入100 000元,将被告支付的100 000元返还给被告的事实。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 000元承揽报酬以个人名义支付,而非以公司名义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备注了按实结算,现未经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在结算单上备注了按实结算,但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该款项,故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杭州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原告承揽报酬100 000元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两份,欲证明案涉铝合金门窗玻璃未安装完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定做、安装铝合金门窗,2012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承揽报酬392743.80元,被告已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原告100 000元,余款292743.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292 743.80元未付属实,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392 743.80元未付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涉铝合金门窗安装承揽报酬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承揽报酬292 743.80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判员  孙立军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蒋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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