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山刑事律师案例(2012)

时间:2013-08-30 16:05:29  作者:王焕铨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2)杭萧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焕铨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焕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某某支局二楼被害人李某某的办公室内,从李某某手提包内窃得价值75元的钱包1只,钱包内有现金5135元及6张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银行卡丢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清点记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睿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振华

执业机构: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浙江 杭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审查   常年顾问   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工程建筑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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