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08 20:42:06 作者:WHQ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唐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88号1幢501室。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唐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网才,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唐某某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萧明线12.2KM萧山区衙前镇杭州凤谊纺织公司门口路段倒车行驶至路段北侧机动车道停顿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国锋驾驶的电动二轮机动车相撞,做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9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1950元(39天×50元)、误工费25541.70元、护理费7662.50元、残疾赔偿金2407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和停车费140元、修理费96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4000元(安装义眼6000元×9次),合计465112.96元。此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已支付80000元,实际应支付91556.48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唐某某已赔偿95000元。
被告王某乙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今后安装义眼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其已支付原告9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7041.46元(发票在其处);3、王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4、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只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4、误工时间认可6个月,标准按83.97元;5、护理时间认可90天,标准按83.97元;6、交通费偏高,认可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5元;8、营养费偏高,认可1000元;9、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10、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认可;11、施救停车费不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10000元;13、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4、修理费没有定损,不认可;15、对被告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一并处理。
原告王某甲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已支付原告95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98715.5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5(39天×15元)、营养费1120元(28天×40元)、误工费22987.53元(30650元÷12月×9月)、护理费7662.51元(30650元÷12月×3月)、残疾赔偿金240759.2元(27359元×20年×44%)、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15元、施救费25元、车辆修理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义眼)6000元,上述合计3809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本院认为: 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今后更换义眼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甲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1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物质损失的余款262429.8元,由唐某某赔偿50%,即131214.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扣除已赔偿的9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3714.9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陶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瞿丽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