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7-31 16:56:09 文章分类:法苑文萃
看守所警务公开内容 (浙江省公安厅监管总队 浙公监管[2010]33号)
一、看守所的性质、任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在押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在押人员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在押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看守所依法保障在押人员以下权利
1、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2、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选举权;
4、按规定通信和会见;
5、按规定获得衣食保障,有病得到及时诊治;
6、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
(二)看守所监督在押人员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看守所各项制度;
2、服从看守所人民警察管理和教育,自觉维护监管秩序;
3、主动坦白、自首,积极举报他人违法犯罪活动;
4、自觉接受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培训;
5、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
6、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在押人员生活、卫生
(一)在押人员生活管理
1、看守所按照公安部、财政部规定标准,供给在押人员伙食,保证饮食卫生,保证开水供给充分。在押人员伙食费由政府保障。
看守所在押人员食物定量标准
品 种
每人每月标准(公斤)
粮 食
18
蔬 菜
20
食 油
0.5
肉 类
1.5
蛋或鱼
1
2、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押人员和外籍在押人员,可适当照顾。对患病的在押人员,根据病情需要,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3、看守所为在押人员代购的日常生活用品确保质量和安全,价格不高于当地市场零售价。
4、监室做到采光、清洁、通风。
5、保障在押人员每日必要的睡眠时间和1-2小时的室外活动。
(二)在押人员医疗、卫生管理
1、看守所设立医疗机构,为在押人员提供诊疗服务。
2、看守所对羁押入所人员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发现不符合羁押条件的,依法不予收押;发现在押人员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提请案件主管机关批准改变强制措施。
3、看守所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定期对伙房、监室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和消毒,并做好在押人员夏季防暑降温、冬季防寒保暖工作。
(三)在押人员财物管理
1、看守所准许在押人员携带生活必需的衣服、被褥、日用品。接收亲属送给在押人员的以上物品及日常生活必需的少量现金(限3000元以下)。
2、看守所对于接收的财物进行严格检查。刀具、玻璃制品、非法宣传物、移动电话等违禁品禁止送入监内,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收押时在押人员随身携带的金银铢宝首饰、电脑等贵重物品,由办案人员退回在押人员家属,无法退回的,由看守所代为保管。
3、看守所对在押人员入所时随身携带的、亲属送给的现金和物品分别建立账目,逐一登记,统一管理,并向在押人员及亲属出具凭据。
4、在押人员现金由看守所代存入银行专户,实行记账式管理。看守所发给在押人员帐卡,在押人员凭卡支取使用,每次支取须经本人签字。在押人员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查询在押人员存款使用情况。
5、在押人员释放、投送监狱或者劳教场所、暂予监外执行、变更强制措施时,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代管的物品及剩余的现金。财物丢失或造成损坏的,看守所予以赔偿(自然损耗除外)。
6、对死亡或者执行死刑在押人员的财物,按照规定通知家属领取,路远无法领取的代为邮寄。如无家属或者在一年内无法通知和邮寄以及通知后逾期一年未领取的,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四、在押人员会见、通信规定
(一)会见
1、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会见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2、看守所不直接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亲属。因故确需会见的,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办案人员的监督下安排。
3、看守所按规定查验受委托律师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受委托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案件主管机关批准。
4、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监护人要求会见的,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看守所根据案件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
5、会见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
6、在押人员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确需探视的,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局长或市公安局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临时离所探视。案情重大和当日无法返所的不准探视。
7、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二)通信
1、在押人员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按规定对在押人员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或罪犯改造的,应当扣留,并转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2、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通讯工具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
五、对在押人员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1、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2、看守所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在押人员的控告、检举材料。在押人员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3、对在押人员的上诉、申诉、举报、控告材料,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在押人员。
4、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六、在押人员考核
(一)看守所建立日常考核制度,对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计分结果作为奖罚和呈报减刑、假释的依据。
(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月考核分从逮捕之日起计算。其考核积分与服刑后的考核积分具同等效力,作为今后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三)看守所按规定对在押人员考核,并公示和公布结果。
(四)在押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申请,看守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七、在押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程序
(一)减刑的条件
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1、“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的单位评奖或确认,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消除事故隐患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维护监管秩序事迹突出的,如发现在押人员自杀能有效制止或及时报告抢救成功等;
(6)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3、“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二)假释的条件
1、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2、老病残犯、未成年犯、过失犯、偶犯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女性罪犯不属数罪并罚的,因丧偶或者丈夫不具备抚育子女的条件,有不满十周岁子女确需其抚养,符合假释条件的,亦可优先假释。
(三)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1、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
2、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3、公示完毕,由看守所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市公安机关审批,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4、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减刑、假释的结果应当在罪犯中公开。
八、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2、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3)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4)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3、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3)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4)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5)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二)暂予监外执行审批程序
1、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2、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组织鉴定。
3、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4、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将有关材料报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将有关材料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批。
5、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6、人民法院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看守所办理监外执行手续。
7、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看守所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九、取保候审
(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人民币。
(三)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十、看守所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看守所民警应当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清正廉洁,纪律严明;
(三)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
看守所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放在押人员;
(二)玩忽职守;
(三)索要、收受、侵占、借用在押人员及其亲友的财物或者接受吃请;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在押人员;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在押人员;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在押人员提供劳务;
(七)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口信、信件、物品,私自安排在押人员与亲友会见、送物、打电话;
(八)将监管在押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十一、注释
(一)“犯罪嫌疑人”: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
(二)“被告人”: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称为“被告人”。
(三)“罪犯”: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人。
(四)“在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在看守所统称在押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