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2-16 13:17:34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
刘理军
内容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但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却至今没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我国在刑事领域沿用的是“公力救济”模式,即国家机关替代受害人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而忽视对受害人的救济与抚慰。在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被害人不仅遭受了肉体上的侵害,而且精神权利也遭受了极大的损伤,这就出现了一个比较现实的矛盾。公力救济的目的就是帮助弱势群体,但往往让真正的弱势群体--受害人无法得到满足,尤其是附带民事中的精神赔偿无法得到满足。在人们日益重视精神利益的今天,笔者认为,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文拟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大家批评指正。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确立 精神损害赔偿
一、附带民事诉讼民刑法律适用冲突的重大表现,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受理和赔偿范围问题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赔偿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既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更谈不上赔偿范围问题。《民法通则》对于一般民事侵权,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对于公民人格权的侵害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侵害,有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作了扩张解释,在本解释的其他条文中,规定了赔偿数额确定因素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这样,依据民法规定,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的所有犯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依照刑法构成犯罪,依照民法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利。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完全排除,与民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发生了严重冲突和矛盾。使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受到了社会各界的质疑和严厉批评。对上述这类案件,无论从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哪个角度出发,完全应当合并审理,同时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赔偿问题。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相一致,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即时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这才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产生和存在价值。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
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外,不支持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自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立法的重大缺陷。这一受案范围和赔偿范围的限定,无论从被害人法律救济、充分保障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来讲,还是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立法宗旨而言,都是不全面、不协调、不系统的。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是一个任何人都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尽管这种非财产化的精神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用金钱来赔偿,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经济赔偿的精神抚慰功能和法律作用。在废除“同态复仇”的落后制度后,对精神损害的法律救济除了将经济赔偿作为一种方法外,法律还能为被害人作些什么?金钱的给付、物质的补偿,不单纯具有补偿物质利益损害的功能,而且具有对侵害人具有法律惩罚作用,对被害人具有精神抚慰功能。这也是一个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一方面,物质和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适当赔偿,可以成为满足被害人身心需要的手段,是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精神慰籍,寻求到一种心理的平衡点,得到心理平衡,使受损害的心理健康得以恢复。这样,金钱赔偿就成为平息被害人精神创伤、慰籍、平衡、恢复被害人心理健康损害的一种重要手段。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具有法律惩罚作用,通过承担赔偿法律责任,使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在经济上不但得不到任何好处,而且还会给自己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从而促使被告人意识到尊重别人的权利就是尊重自己的权利,尊重他人的合法利益就是尊重自己的利益,自己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自己的基本方法。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就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既然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也已经付诸实践。既然如此,附带民事诉讼就应当相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的受案范围和赔偿范围。否则,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一审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当事人对起诉时机的不同选择,就会导致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的差异。同一案件因被害人选择参加诉讼方式的不同而导致实体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不同,这样,不但有失法律的严肃、公正和权威,而且势必导致当事人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名存实亡,背离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初衷,降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
三、彻底解决民刑法律适用的冲突与失调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当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冲突问题。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在实体法、程序法法律适用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侵犯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增加了因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而使公民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既然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侵权实体法应适用民法,而民法又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范围,那么,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应用,就应当适用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否则,就违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认可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将其纳入到自己的调整范围。唯其如此,才能消除法律适用的民刑冲突,保障法律的同一实施,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因此,必须修改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把民法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列入对附带诉讼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之中。
四、 建立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非财产损害,其本质是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健康标准:“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和病痛,而且包括身体、心理和社会方面的完好状态。”因此,健康权包括生理健康权和心理健康权。前者是公民对保持自己生理机能的完好状态所享有的权利;后者是公民维持其正常心理状态的完好状态所享有的权利。台湾学者王泽鉴解释,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要,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均为表现形式。”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正常心理受到强烈刺激,产生剧烈的痛苦体验,除了机体损伤、财产损失之外,在精神上也往往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从而影响其正常的社会生活。
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犯罪分子的侵害,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其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是导致精神损害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精神损害包括由于生物因素造成的精神功能障碍和忧郁等社会心理因素导致的社会功能缺损,它有三种形式:犯罪行为直接损害被害人大脑导致精神障碍;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事件突然又强烈导致精神损害;被害人自身生物学、心理学因素的影响导致被害人精神损害。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取决于:一是被害事件中被害的严重程度、与侵害人的关系、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及诉讼的关系、被害人的责任;二是受被害人自身的遗传、性格、性别、年龄等生物学因素影响;三是社会心理因素,包括既往生活事件、环境因素和文化因素等。被害人精神损害是客观表现有长期和短期两种形式。短期症状包括气愤、委屈、不安全感、不公平感、无助感以及不能自主支配自己的身体和财产的感觉。长期症状临床表现有脑震荡后综合症,神经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反应性精神障碍,以及生命周期缩短和生命质量下降等三种。
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客观性和现实性,不但有生理医学根据,而且有心理学根据。精神损害的的形成,除直接暴力所导致的中枢神经器质性损害导致直接精神损害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被害人人身、人格、财产等被害经历,通过大脑形成的一种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病变或者精神痛苦。对被害人生理、心理和社会形象的损害,最终导致被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对生理形态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生命、健康权侵害后。造成被害人的感知能力、内心体验能力、劳动能力、娱乐能力等各种生活质量的下降或丧失,生命质量受到影响,出现病态的或反常状态的精神创伤症状,这种状况的持续存在,使精神障碍加重,如被害人因其被害导致剩余寿命受到影响,相对寿命缩短,使生命权受到间接损害。对被害人心理的损害,主要表现于对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包括被害人的意识、思维、情绪和情感等方面。有的表现为被害人的生理功能紊乱,如强奸被害人,可能引起对性生活的厌恶和反感或对婚姻产生恐惧等心理。有的使被害人精神利益减损、丧失,使其法定权利无法得以实现,如被害人精神紊乱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被害人因此丧失了一定行为能力。被害人社会形象的影响表现于社会评价、人格名誉或对婚姻家庭等社会关系的影响。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够有效保护被害人人身非财产权益,而且还可与具结悔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其他民事侵权责任相组合,共同构成整套现代侵权法对人格权保护的整套法律机制。体现了对人身价值的充分尊重,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它使许多因不法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获得相应的物质补偿,得到心理灵的抚慰、心理的安慰。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是社会主义法律本质的根本要求。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社会主义法律的首要任务,是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只有将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重要位置,才能保护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建立其良好的经济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促进社会的政治经济的全面发展。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刑事、民事基本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有助于法治文明的社会的建立。建立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和矛盾、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需求的脱节,必然会阻碍依法治国的前进步伐。建立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消除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立法上的背离和冲突,使我国侵权赔偿制度实现内在统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调节社会矛盾,使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物质补偿的同时,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籍,缓和或解除被害人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与折磨,淡化、避免被害人的报复行为或过激行为。可以使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赔偿责任,有利于帮助其吸取教训,防止再犯,实现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的刑法目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范围、方式、数额确定因素、责任划分等,其实体法依据,均应当适用民法规定。这是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的内在要求。不仅如此,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还应当对现行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修改完善,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范围,将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范围,扩大到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一切犯罪,只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则上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实事求是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必然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除自然人外,还应当包括侵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的犯罪。法人和其他组织,既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其人格权民法上尚能保护,侵犯法人人格权的犯罪,在性质上、程度上更为严重,为何民法保护而刑法不保护?这不但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相矛盾,而且使民法、刑法法律适用发生冲突,在法理和法律适用上使人感到困惑。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应当遵循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根据上述综合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确定,还应当实行区别对待原则,根据不同被害人、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同样的侵权行为,因被害人年龄、身份、社会地位的不同,其心理承受能力也不同,因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就有所不同,必须区别对待,实事求是地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除此之外,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适当参考物质损失数额来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成正比的,侵权行为越严重,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越严重。赔偿数额应当越多。
综上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也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