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5-22 10:39:54 文章分类:合同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人民法院报 2009-05-14 08:24:22
最高人民法院12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已经或者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所面临的经济形势,最高人民法院以做好国际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为重点,努力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前不久,王胜俊院长亲自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了起草研究工作历时8年的这一重要司法解释。
合同法颁布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经过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此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解释包括六个部分共30条,主要内容有几个方面: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范围维护合同效力;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各方意见,充分体现了民主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司法解释出台背景介绍————
最高法院出台合同法司法解释
新华网 2009-05-14 08:14:33 杨维汉
旨在针对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合同纠纷案件实行审判分类指导。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等问题,正在逐步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各类合同纠纷呈现数量多、增速快、类型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已经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新的挑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一时期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案件,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对策。”这位负责人表示,当前首要任务是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就是要深入研究新情况,及时提出有效的处理办法。
据了解,这个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它是以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和基本前提,条款注重针对性,避免了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在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从当前的实际出发的前提下,注意吸收国外立法例和判例精华,参照国际公约,兼顾了国际惯例。
这个共计30个条文的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了合同法的五大问题,主要针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作了解释。
能动司法 应对危机----聚焦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大亮点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矛盾纠纷逐渐转化为各类诉讼纠纷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新的挑战。通常认为,司法具有消极属性。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的理念,要求各级法院积极应对金融危机。
于13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解释。这部司法解释的实施成为人民法院充分有效地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应对金融危机的重大举措。
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
司法解释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方面,根据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参考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在当今世界经济的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全球金融风暴等很多新事件、新情况层出不穷,合同订立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增大。因此,因为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
这位负责人说,“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它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不了的,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审慎、严格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此,该制度是在认真、细致的调研基础上,结合实践的需要被吸收进该司法解释的。”
同时,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事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必须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合同书上摁手印与签字、盖章法律效力等同
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司法解释很注重广泛吸收民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譬如曾经听取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北京律师协会部分律师的意见。
据了解,司法解释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则是来源于河北省一位律师的建议。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还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维护合同效力 坚持从宽认定有效
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譬如,对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宽认定,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作限制、一体承认。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型解释,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进行从严掌握。
“合同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也是一项重要的应对措施。”这位负责人说。
(转载于中国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