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出卖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时间:2010-01-28 14:11:06  作者:杨洋  文章分类:侵权案例

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国家对机动车实施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只有经过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的机动车方可以上路行驶,机动车的登记同时也是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的重要事实依据;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发生变动,应当进行过户登记(转移登记)。现实生活中,原车主将机动车出卖并交付买受人后,不进行过户登记的情况大量存在。机动车在事实上已经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所有人已不再是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管理信息中的原车主。在此情形下,出卖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

 在实际案例中,受害人一般都将肇事驾驶人、实际车主(买受人)和登记车主(原车主,出卖人)一同起诉到法院,肇事驾驶人应承担责任不用多说,但实际车主和原车主应否承担责任却有讲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31日《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他字[2001] 32号)中明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复函体现了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理论依据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精神,原车主既没有支配车辆运营,也没有获取运行利益,因而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由实际车主和肇事驾驶人承担责任;

但现实情况却很复杂,除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因素外,还必须考虑未能及时进行过户登记的原因。《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实际车主应当在发生转移的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同时,规定还明确了原车主在向实际车主交付机动车的同时应当一并交付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办理过户登记是买卖双方的共同义务,缺少任何一方的配合协助,过户登记便无法及时进行;

基于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民事案件区分以下情形确定责任主体:

一、如果原车主已将机动车及相关登记资料交付实际车主,原车主便不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由于实际车主怠于履行过户登记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和肇事驾驶人承担;

二、如果原车主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不向实际车主交付登记资料,或者容忍、许可实际车主以原车主的名义运行机动车的,原车主就仍然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和享有运行利益,所以应当与实际车主、肇事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即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于此类情形的处理重新做了不同于目前处理实践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者认为原车主和实际车主已经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机动车并交付实际车主,原车主便不再是车辆的管理者和收益者,既不能收取机动车的利益,也不能控制机动车的风险,让原车主承担责任不公平。今后的侵权法不再将机动车未能及时进行过户登记的原因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因素,这一点必须注意。

    (完成于2010年1月27日)

杨 洋,专业诉讼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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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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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经济仲裁 房产纠纷 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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