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3-01 16:34:07 作者:杨洋 文章分类:合同案例
【前序】
这是一起案情并不复杂的车位使用权买卖纠纷民事案件,但却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一波三折地历经了五次不同程序的审理。终审判决出来后,虽然诉求被得到部分支持,但我的当事人——本案原告仍然对裁判结果不服,已经再次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本案不但涉及对合同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违约金问题的法律认识,更反映了当前司法实务中的民事案件急需统一裁判尺度。
【案情简介】
廖女士是某开发商在贵阳市小河区开发建设的A小区业主,为了生活方便,廖女士需要在A小区之内购买一个停车位。
2007年6月1日,廖女士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车位使用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廖女士出资8万元购买A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一个,使用年限至2054年1月9日止;开发商在收到车位使用价款的3日之内向廖女士交付车位;开发商逾期将车位交付廖女士,每逾一日,按价款的1﹪向廖女士支付违约金。每逾30日,廖女士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开发商向廖女士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
签订协议的当日,廖女士一次性向开发商支付了8万元的车位使用价款。但开发商并没有在三日之内向廖女士交付车位。
一个多月后,廖女士接到A小区物管公司的通知,要廖女士前去领取车位钥匙。廖女士到物管公司后,却被告知:必须先交物管费,才交付钥匙,而且从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书》之日起开始计算物管费。廖女士当即表示:1、车位钥匙应由开发商交付;2、开发商应当支付逾期交付车位期间的违约金;3、物管费在使用车位后会足额缴纳。为此,物管公司拒绝交付钥匙。廖女士又找到开发商询问,但开发商最终没有给任何答复。
2008年2月26日,廖女士以开发商违约向贵阳市小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1、开发商立即交付车位;
2、开发商支付逾期交付车位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204,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由开发商承担。
2008年3月11日,小河区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8年3月17日做出了(2008)筑小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1、开发商在判决生效三日之内向廖女士交付车位钥匙;
2、驳回廖女士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由廖女士自行承担。
这个判决结果,显然是廖女士败诉。
【上诉准备】
上诉期间,廖女士带着一审判决书、《车位使用协议书》、车位使用款收据找到我,要求我代理二审。
我仔细的查阅了一审判决,拟寻找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
开发商在一审的答辩意见有以下几点:
1、物管公司是接受开发商的委托而交付车位钥匙,物管公司的接待大厅张贴有开发商的委托书,A小区的商品房也是通过这种方式交接,廖女士是清楚的;
2、《车位使用协议》约定,廖女士每月应向物管公司缴纳30元管理费,廖女士在接收钥匙时就应当缴纳物管费;
3、《车位使用协议》签订时,车位就具备交付条件,廖女士也实际查看了车位。但廖女士在交付了8万元的使用款后,一直不来领取车位。导致开发商无法单方交付车位;
4、签订协议后一周内,开发商也主动打电话要求领钥匙,物管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当面叫领钥匙、但直至起诉,廖女士仍未领取钥匙,未能移交车位的责任在廖女士。
经廖女士介绍,开发商在一审举证的证据是:4位员工的证言和一份廖女士的装修申请表;
从民事诉讼证据的角度,我初步判断,开发商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开发商没有举证张贴在物管公司接待大厅的委托书;
2、关于小区商品房的交付方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廖女士在《车位使用协议》签订当天就付清了8万元,如车位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开发商为何不立即交付廖女士?
4、《车位使用协议》第九条:乙方(廖女士)在车位使用期间,必须遵守物业公司的制度,按时足额缴纳车位的物管费用。协议并没有约定廖女士在接收钥匙时就应当缴纳物管费;
5、证人均与开发商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要打上问号?开发商也没有举证电信局的通话记录,;
6、廖女士的装修申请表只能证明廖女士有装修住宅房的事实,与交付车位钥匙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了以下几个事实:
1、2007年6月1日,廖女士与开发商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书》;
2、签约当日,廖女士支付了8万元车位使用费;
3、双方签约时,廖女士看过车位,车位具备交付条件。
接下来,我又仔细分析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廖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商应在廖女士付清全款之日起三日内交付车位,廖女士陈述开发商未在三日内交付车位,而开发商不认可廖女士在交款三日内到开发商处领取过车位钥匙,廖女士没有举证证明在交款三日内到开发商处领取过车位钥匙、且至今未取得车位钥匙是开发商造成。因此,廖女士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了前述的判决。
这个裁判理由真有意思,廖女士作为车位使用权的购买人,除了负有支付车位使用款的义务,还负有催促开发商交付车位的义务,付款后三日内不主动来开发商处领钥匙,开发商就不算违约?
在双方就是否在三日内领取、交付钥匙的事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廖女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为: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额支付出卖人价款。出卖人义务为:向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和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按约向廖女士交付车位,既是开发商法定义务,又是其合同约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开发商对自己是否向廖女士履行了交付车位的义务,应当承担法定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的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在开发商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廖女士查看过车位现场,就认定车位在签约时就具备交付条件,这显然也是认定事实错误。
此案不予支持廖女士的违约金请求,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不正确。
有了上面的分析,我决定接受廖女士的委托,代理本案的二审。
(未完待续)
(完成于2010年3月1日)
杨 洋,专业诉讼律师,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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