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2-01 14:12:05 作者:单既才 文章分类:辩护与代理
孙德仁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黒\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孙德仁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孙德仁的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就介入了本案,庭前我们在法院查阅复制了卷宗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对孙德仁故意伤害一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首先我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被告人孙德仁对自己造成的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德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不清。同时也应当依据法庭调查的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孙德仁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发表以下七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恳请合议庭酌情采纳:
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
关于被害人苑庆和的死亡无疑是被告人孙德仁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对双方相互殴斗的过程辩护人确有不同的见解。案卷材料中证人于良成有四次询问笔录,分别2008年2月5日、2月18日、3月10日和4月9日,但这四次笔录前后矛盾。第一次(也就是案发当日)于良成证实(见卷中49页):他俩就吵吵起来了,苑庆和就拽着孙德仁衣领把孙德仁扯到远离了孙德仁用手里的柈子撇着打苑庆和没有打着,苑庆和拿一个木柈子打孙德仁。……苑庆和手里的柈子也被当时拉仗的抢下来。孙德仁在院子里拿起一根长杨木杆,举起来要打苑庆和被我摁住了苑庆和就出孙德仁家院了,往西走一米远,弯腰要捡什么。孙德仁在院里,用长杆隔着板杖子打了苑庆和一棒子,苑庆和一头扎地上了。2月18日的第二次(卷中49页):等我走到院子里时,看见苑庆和把孙德仁从屋里拽出来。孙德仁手里拿着铁的保温杯,把水倒在苑庆和的脸上之后拿保温杯打苑庆和头上两下。苑庆和从柈子垛拿一根柈子打孙德仁两下,打哪我没看清。孙德仁的儿子从屋里出来被肖景峰给抱住,孙德仁拿一根四米长的柈子打苑庆和被我摁下,这时苑庆和把手里的柈子扔过去打孙德仁,打没打着我不知道。苑庆和就向院外走,不知干什么,刚到院外大门口不远的地方,孙德仁用他手里的棒子隔着杖子向苑庆和头上打了一棒子,苑庆和一下头朝下扎在地上。这两次证明了是苑庆和先动的手,苑庆和弯腰要捡什么呢,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进一步的调查。结合孙德仁的口供,足以说明苑庆和在掰板杖子支腿。而后于良成的两次证言互有矛盾。本案案发当日于良成的证言应当是最真实的。肖景峰由于当时在拉孙平,事情的经过没有全部看到,其他的证人证言又相互矛盾。所以黑检农分刑诉[2008]21号起诉书,指控孙德仁犯罪的过程事实不清。
二、本案孙德仁的行为构成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孙德仁就和黄立一起准备到建边农场医院去看被害人,二人走到半路,孙德仁接到孙洪的电话,孙洪告知孙德仁公安局的人在找他。然后孙德仁就和黄立说:“公安局找我,咱俩去公安局吧”,于是二人就通过市场那条路上了水泥公路。这时孙德仁看到公安局的警车在医院,二人就来到医院,看到警车里没有警察,二人才进的医院屋里。孙德仁的家在农场的西侧,医院也在西侧,他和黄立由市场的路经过,就是到了医院的东侧,其正是前往公安分局方向,而从这条路到医院就是绕道而行,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这一过程表明孙德仁没有逃避的意思表示,而是要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讯问孙德仁的时候,孙德仁也是这样交代的,但不知为什么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却没有对此予以记载。庭审中公诉机关只是出示了孙德仁第一次和第四次的供诉笔录,那么他的另外两次供诉笔录呢?孙德仁当庭的供诉以及证人孙洪的证言足以证实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孙德仁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而不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中所说的将孙德仁拘传到建边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或者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主要考虑被告人是否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即自动投案是否出于自愿性。投案自首设立的目的一是为了表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另一则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孙德仁在明知公安人员在医院的情形下,主动到医院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孙德仁和民警到分局后,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讯问笔录和庭审中供诉的事实来看,孙德仁的供诉一直稳定,对犯罪事实的供诉真实可信。结合以上两个方面,对被告人孙德仁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有一点要说明的就是,在被告人孙德仁被抓获后,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孙德仁的近亲属已经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对证人黄立进行调查,但现有的公诉证据却没有涉及这个方面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本案对被告人孙德仁有利的证据(关于自首),是被公诉机关忽略了,还是故意没有收集,辩护人不得而知。但根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和理念,也应当认定孙德仁的行为构成自首。
三、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2008年2月5日14时许,被害人家的羊先到被告人孙德仁家的草垛吃草,孙平才去撵的羊,是邻居家的狗帮着撵羊,而不是孙平让狗撵的羊。在孙德仁对孙平撵羊做了合理的解释以后,被害人仍然不依不饶。尤其是被害人在观察了自己家的羊并没有被狗要坏的情形下,又到孙德仁家无理纠缠,并且先动手拽孙德仁的衣服领子又用柈子打孙德仁,在他跑到院子外以后又掰板杖子的支架,在此种情形之下,孙德仁用木杆子打在他的头部。可见,受害人与孙德仁本属邻里纠纷,但受害人无意化解矛盾,反而有意激化矛盾,本来就是自己家的羊看管不善,使得孙德仁家的草垛受损,并且自家的羊也没有受到伤害。但其不反省自身的行为,反而借机闹事,该行为是极不恰当的,这本来是可以妥善解决的,受害人没有积极采取正确友善的态度与被告人孙德仁进行和解,被害人先是语言威胁:经官还是私了且先出手打人的,对事件的发生、发展,发生厮打具有激化作用,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
四、被害人死亡与抢救不及时有一定关系。
被害人苑庆和受伤后,在建边医院无法抢救的情况下,本应到就近可以救治的医院。从客观情况分析,就近的医院就是嫩江县医院,但受害者家属却将其拉到了九三农垦医院,这就使得被害人丧失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客观上降低了人体具有的天然抑制死亡的能力,缩短了濒死期到医学死亡的时间,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可见被害人的死亡与抢救不及时有一定关系的。提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孙德仁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和受害人生前并没有结怨,被告人孙德仁是在缓解矛盾无果的情况下才有的伤害行为,本案发生确属突然性犯罪,这和那些蓄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严重刑事犯罪也是有很大区别的。请法院量刑时考虑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处罚。
六、本案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孙德仁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与量刑是有直接关系的。本案中被告人孙德仁在案发后,全面交代、彻底坦白,特别是对犯罪动机、情节作了详细交代,便于本案的彻底查明。在看守所里他也多次对辩护人表示了自己的后悔之心,他痛恨自己,追悔莫及。由此可以看出来被告人孙德仁只是一时情绪激动才做出这样的糊涂事情来。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也是端正的,并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对自己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也深表愧疚。对于给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人孙德仁愿意予以合理赔偿,只是因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才暂时无法履行,因此基于被告人孙德仁在事件发生后愿意认罪伏法,认罪态度较好,本辩护人特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七、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
被害人居住在建边农场,但不是建边农场的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应当按照黑龙江省2007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来计算。并且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部分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德仁伤害致人死亡,后果严重,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孙德仁的自首情节,被害人死亡与抢救不及时有一定关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属于偶发性的初犯,被告人孙德仁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应当给被告人一个悔罪改造、从新做人的机会。被害人是值得同情的,但同情不能抹杀事实。在给死者一个心灵告慰的同时,也应该给生者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因此,恳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孙德仁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发言暂到这里。
辩护人:黒\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08年9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