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动产没有变更登记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

时间:2010-12-18 13:57:09  作者:单既才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对不动产没有变更登记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

对于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一编的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其根本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或者许可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但如何实现这一目的,由于实体法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案外人异议适用何种案由进行审理和对异议事实的认定难以统一,造成了相同的案件事实,而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出台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但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何种案由却没有相应规定。以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为例,有的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有的则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后,或者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或者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这样就引发了要么案外人是提起异议之诉,要么是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公权力行为、第29条规定的继承和遗赠行为、第30条规定的事实行为,以上均是法律事实行为)”。在提起异议之诉时或者法院查封该财产时,对所有的人来说,不动产在被执行人名下,依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普通的债务纠纷,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也是普通的债务纠纷,那么不动产最终的归属,对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而此时人民法院审理的不再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单纯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必须要考虑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要看这一买卖合同有没有对抗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的效力。所以,此类案件应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只是合同效力,也即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即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有效,也只是有债权意义上的请求权,而不能取得物权(即不动产的所有权)。从目前公示的知晓情况看,不动产依然是被执行人所有。那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买卖合同能否履行呢?显然不能。如果没有申请执行人参与诉讼,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有效,可以依法主张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合同义务;但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而在目前情形下,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依然是被执行人,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不动产买卖合同请求已经无法实现。不动产的公示制度就是物权登记,我们国家产权制度的核心是没有产权证就没有财产权,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合同是对他权(相对权),案外人所能行使的是债上的请求权,而不再是物上请求权。

由于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才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请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就不应孤立的、简单的审理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必须要考虑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于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由于此种类型的诉讼牵涉到其他案件的执行问题,所以法律对执行异议之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规定。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当以判决的方式解决。其判决的内容应为:案外人的请求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已中止的执行程序应当恢复执行;案外人的请求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权利,停止相应的执行程序,并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

如果案外人没有依法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亦不存在善意取得,所以无论其是否实际占有,也不论是否支付合理价款均不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案外人要求确认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主张返还请求权,并参与对被执行人所有不动产处分价值进行分配。

 

 

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1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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