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2-01 14:14:33 作者:单既才 文章分类:辩护与代理
被告人李凤江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李凤江儿子李海军的委托,征得被告人李凤江的同意,并经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为他进行辩护。
按照法律规定,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李凤江,听取了被告人李凤江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辩解,并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刚才,又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发言,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真实的了解,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江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对被告从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
我向法庭提出四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李凤江的行为属于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对于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主动在原单位等候,并在公安机关讯问的时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在此种情况下的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本案中绝大部分的被告人,当然也包括我的当事人李凤江被电话或其他的方式通知到学田信用社后,又被告知:公安机关找其有事,就一直在信用社等候,这种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并被告知在原单位等候,不属于强制措施。应当视为主动到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在单位等候最多应当属于传唤,那就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或其他的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更有悖于立法的本意。
再次,本案中绝大部分的被告人包括我的当事人李凤江在内,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就是犯罪。近年来,银行改革成了“裁员”、“撤点”的代名词,银行员工确实产生了危机感,但这种危机感并没有全部转化为干好工作的动力。在高任务的重压下,耳边又不断响着“不干就滚蛋,有的是人干”的声音,员工出现了朝不保夕,得过且过,人心涣散的情况,尤其是工作在基层机构的一线员工,他们的精神压力极大。在“泥菩萨过江自身难保”的情况下,一些职工被迫按照单位领导的意图,去违心的办了一些自己根本不愿做的事情。尤其是本案的被告人,虽然去借用了一些人的身份证和名章,但自己却没有得到一分钱。在这个过程中,作为他本人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规,但根本没有认识到是犯罪,当然也就不会直接去公安机关去交代自己的所谓“罪行”了。那么,当他们接到通知后,即在原单位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应当是主动投案。
最后,从司法实践看,该种行为视为自首也早已有之。司法实践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布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犯罪嫌疑人因此归案的,也确实都是以自首认定。司法机关直接发出的这种“传唤”,与电话传唤或口头传唤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为什么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归案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并以自首定?进一步思考,如果在公安机关通知接受处理后潜逃了,通缉后才回来还成立自首,老老实实等候处理却不构成自首,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公诉机关对于逃跑后又投案的王世秋认定为自首,而对于在单位等候接受讯问的我的当事人和其他的被告人却不予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在原单位等候,接受调查,而我的当事人也是得知公安机关要找其谈话,就在原单位等候的行为,即是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李凤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凤江在其所参与的挪用资金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而关于这一点也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可的事实,对此,辩护人就不做更多的阐述了。
三、被告人李凤江,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刚才的庭审中积极配合法庭调查,有悔罪表现,且表现一贯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凤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多年,得到群众的一致好评,本次犯罪也是由于管理体制的弊端,加之碍于个人情面和法律知识的匮乏,才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且本人也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这些也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被告人李凤江所在单位对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重要的管理责任。
信用社内部虽然订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但被告人李顺平等人可以不按操作规程,就可以指使其单位的职工,通过冒用他人的名义,取得数额巨大的资金,这种现象并非发生本案身上,而是一个普遍现象。如果单位能够认真执行管理制度,被告人就没有机会挪用如此数目巨大的资金,就没有机会犯罪。所以,被告人李凤江的所在单位,对造成此类案件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对造成这样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不能由被告人单独承担,应追
究单位的相应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李凤江虽然犯有挪用资金罪,但他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况且该案件的发生是在改革和社会变革的大背景下出现的。违规操作,肯定是错误的,但究其主观故意和目的,客观行为(挪用资金被单位领导所用),以及实际后果和无从中获取个人及亲属利益等情形,再本着我党和政府“治病救人”和“给出路”的一贯政策,本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恳请法庭采信辩护人的意见,我的辩护发言暂到这里。
辩护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07年1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