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小伟一审辩护词

时间:2008-12-01 14:17:31  作者:单既才  文章分类:辩护与代理

被告人李小伟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李小伟的姐姐李小立的委托,征得被告人李小伟的同意,并经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同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

按照法律规定,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李小伟,听取了被告人李小伟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辩解,并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公诉机关讷检刑诉[200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被告人李小伟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认定有一定的差错。同时,根据李小伟的现实表现和立功、悔罪等情节,应对被告人李小伟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

我向法庭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1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并结合卷中材料的记载,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小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270吨,销售金额应认定为908000元。理由如下:

首先,是销售数额。

第一、侦查机关2007年12月22日对李小伟的第一次讯问中,李小伟就明确交代后数第二车所发的豆粕(po)是从九三油脂厂进来没有掺假的真货,以后的各次供述和今天的法庭调查对于此点都是一致的。

第二、被告人胡德发2007年12月22日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和以后的各次供述以及刚才庭审中的交代都说后数第二车所发的是真货,没有掺假。这与被告人李小伟的供述一致,可以相互认证。

第三、尽管本案所谓的被害人刘忠吉、任志强没有直接承认这车豆粕是真的,但是2007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对任志强的询问笔录(见卷中第47页上数第12行):“我们就说好话让他给我们发好货、真货,然后在11月25日,果真给我送来一车30吨豆粕,在11月27日又发来一车30吨豆粕,发现这车还是假的”。从这段话不难看出,11月25日的那车豆粕是真货,11月27日那车就是李小伟供述的用26.7吨掺了3.4吨假豆粕的最后一车假豆粕,因为这车掺的少,所以黑粮检(2008)第(38-0801-0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是33.7%。

基于二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与任志强的客观陈述一致。因此,

对本案事实不能仅仅靠刘忠吉和任志强的否认结果来认定,要结合公诉机关收集的各方面证据,依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我国刑法原则,来认定这30吨豆粕是没有掺假的真货。

 其次,销售金额。

 本案讷检刑诉[2008]64号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是101766元,对此本辩护人反复计算,包括按照起诉书指控的300吨计算,其结果是1010000元。也就是按照这样的计算方式:⑴、200吨×3350元/吨=670000元;⑵、100吨×3400元/吨=340000元。如果扣除没有掺假的30吨,应当是9080000元。这样计算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的规定。

2被告人李小伟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一点在2007年12月22日对李小伟第一次讯问笔录(卷中第二页上数第14行起)可见。问: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将你传唤到公安机关?答:知道,我用掺假的豆粕骗别人钱了。刚才的庭审中李小伟也是积极配合法庭调查,有悔罪表现,且表现一贯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是初次犯罪和偶然犯罪。被告人李小伟的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除了被害人实际得到的销售款外,其他的损失,也几乎是全部得到赔偿。因此,根据被告人李小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应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小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总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小伟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根据上述辩护人所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对被告人李小伟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庭采信辩护人的观点,给被告人李小伟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我的辩护发言暂到这里。

 

 

                              辩护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08年7月9日

执业机构: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黑龙江 齐齐哈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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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医疗事故 消费维权 刑事辩护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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