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荣保险纠纷代理词
时间:2009-01-07 08:45:32 作者:单既才 文章分类:辩护与代理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受王井荣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进行了调查,结合今天的法庭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1、王井荣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如实说明义务。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围绕上述焦点,具体阐述如下:
一、必须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特点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构成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从以上规定看,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三个特点:
1、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只有投保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才能认定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使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能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2、如实告知义务仅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即“询问告知制”和“被动告知制”,投保人并不承担无限告知义务,也不承担主动告知义务。投保人只须就保险公司询问的有关问题如实回答即可,对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事项,不论其是否重要,也不论保险公司是否知道该事实,投保人都不负告知义务。
3、保险人也负有如实说明义务。针对投保人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负有主动说明义务和如实说明义务:不仅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对于保险人的询问要如实告知;而且还要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基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强制说明义务和法定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不仅要求投保人要讲究诚信,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首先要求保险人讲究诚信,要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主从关系,先后关系,两者是相辅相成,互为联系的。
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以下主客观法律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第一,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仅限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投保人告知其本人未掌握且没有理由知情的事实。因此,只有当投保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是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时,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第二,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课以投保人之义务,如果投保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就不能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2、客观要件:
第一、须有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
第二,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保险人不仅要证明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还要证明这些事实属于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将“重要事实”定义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其标准有两个:(1)是否会对保险人接受投保,即与投保人达成保险合同产生影响,(2)是否会对保险人按何种费率向投保人收取保费产生影响。只要其中一个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就属于重要事实;否则不能认定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
保险人欲指控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必须举证证明:(1)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2)必须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3)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是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4)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即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5)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的义务。保险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者过失。
本案原告(投保人)并没有隐瞒被保险人于2002年6日至1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的事实。其理由如下:
1、被保险人是在哈医大二院做白内障手术时,原告怀疑被保险人可能有病,进而做的检查,但CT检查结果是“未见异常”。这足以说明保险人引用的“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的第十六项(实际是第二十项)拒绝理赔是错误的,原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2、原告为其子(被保险人)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健康和没有任何的检查异常的情况,对于之前做过的手术情况也已经如实告知了。
3、这次被保险人在哈医大一院治疗“重症肺炎”时,原告虽然口述怀疑被保险人有脑瘫,但其一没有确切的诊断,其二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出现的,不属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或过失隐瞒的事实。
三、被告保险公司不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未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告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如果违反则构成违反法定义务。
本案系格式合同之诉,作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7条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和强制义务,保险人必须履行。
结合到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全面的、合理的提供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免责条款、限制条款、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进而说明哪些情形是引发拒保或拒赔的情形,要向投保人说明对保险人的询问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索赔时,才向原告提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从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已履行如实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能免去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条款,仅仅只是保险合同中的一个说明性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此说明性条款来代替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其理由:(1)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本身的条款也是合同条款,由此推之,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条款也是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本来就负有对“声明与授权”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是如何对投保人履行说明“声明与授权”条款内容的,而不能以此条款来替代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2)投保单的内容非投保人填写,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填写的。投保单第一部分填写的内容明显不是投保人王井荣的笔迹,这从受益人姓名“王井荣”与投保人签名“王井荣”两者的笔迹比较中可以看出明显不同,不是一人笔迹,第一部分内容为业务员代为填写。基于书写习惯,投保单中告知事项均在“否”中打“√”也是业务员代填。(3)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进一步详尽该条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仅用“一纸打钩”的书面说明,尽说明义务,是远远不够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
3、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从时间顺序上看是前后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是主动与被动的关系。依据《保险法》第17条和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基础为前提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前,居主动地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后,居被动地位。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首先要求保险人履行如实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要告诉投保人: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发生拒保、拒赔并不退费的法律后果;其次才能谈及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主次颠倒,先后次序混淆,有违《保险法》第17条条款的立法本意。
四、被保险人是罹患“重症肺炎”死亡的,与保险人认为的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予赔偿。
双方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对于保险公司以王井荣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做出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的决定,代理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于重症肺炎,与被告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调查的可能患有其他疾病( )并无医学上的直接联系,不能确认王井荣有违背诚信原则且追求不当利益的恶意,即使存在未告知事实,那么,该未告知事实与理赔事由无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即不存在“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的重要事实。因此,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的拒赔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与新华人寿宣称“诚信为本”的宗旨背道而驰,违背了人寿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令人深恶痛绝的“投保易,理赔难” 的恶劣、典型案件。
“保险”应当防患于未然,急人所急,一旦风险出现,保险公司必须及时理赔,如果每张保单的兑现都需要诉诸法律、对簿公堂,消费者不能从正常途径获得约定保险金,那么保险业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将丧失殆尽,保险公司将陷入声名狼藉的不义境地。
代理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冯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