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4-05 15:20:26 作者:单既才 文章分类:辩护与代理
原告冯作轶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冯作轶法定代理人冯国旭的委托,指派律师单既才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志宾在和原告等人玩耍结束后,趁原告不备,用土块将原告右眼打伤,致使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是一种严重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对此,被告杨志宾应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杨志宾与原告等人在一起玩耍,在游戏结束后,被告在原告不备的情形下,用土块打中原告的右眼部,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提供的证人孙宇、朱纯伟、付玉军证言以及杨志斌自己的陈述均证实了这一事实。
2、原告为治疗右眼,共去北京市治疗和复检三次,加在一起的时间是26天。2008年9月19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作轶右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外出诊断、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外出诊断、治疗期间需适当补充营养;医疗终结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原告被打伤右眼,有病案、诊断证明书以及鉴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勿容质疑。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次为:1、医疗费5518.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2、护理费9031.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104天,原告法定代理人冯国旭自己开诊所(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证实),冯国旭的收入根据相关统计公报黑龙江省2007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22665元,折合每天86.84元,原告主张86.84元/每天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3、交通费2886.5元。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伙食补助费780元、住宿费1600元、营养费20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黑龙江省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15元/天,伙食补助费不应有争议,住宿费是原告在北京市诊治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本案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明确认定“需增加营养”。原告治疗时间为104天,每天按20元给付营养费是合理的。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使原告长达4个月的时间不能到学校上课,同时,被告对原告右眼的伤害,直接影响到原告今后的生活,原告已经不可能去报考军警类的院校,也不能去参军入伍了,就是在将来原告的婚姻等生活都会受到直接影响,这无疑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200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19元),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被告杨志宾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文和韩红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被告杨志宾的法定代理人作为他的监护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才使得被告杨志宾将原告的右眼打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所以最终应当由被告杨志宾的法定代理人杨文和韩红菊来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
代理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08年11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