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勇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代理词

时间:2009-04-05 15:27:27  作者:单既才  文章分类:辩护与代理

被告卢勇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卢勇的委托,担任卢勇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具体,被告卢勇不应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予以赔偿。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被告卢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借用车辆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被告卢勇如果承担责任,就必须是存在过错。卢勇所有的这台黑B-R6635号捷达牌轿车,是在2007年5月份购买的,各种证照齐备,合法有效,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要求;借用人张东具有驾驶该种车辆的资质,在借车的时候没有其他不符合安全驾驶的情况。也就是不存在以下情形: ⑴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交通事故的;⑵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⑶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⑷借用人下落不明的;⑸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⑹有其他过错的。纵观本案,卢勇没有以上过错,因此,卢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卢勇给甘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担保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卢勇承担责任的依据。

首先,按照公安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在2007年6月10日,甘南县交警大队就已经对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完毕,在之后的五日内,应当无条件的将事故车辆返还当事人。但交警部门却违法要求卢勇履行不该有的义务,即要求卢勇先出具“担保书”后才可以放车。这无疑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没有证据及法律规定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必须要向交警部门进行担保,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还是其他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体程序规程,都没有要求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必须担保,才能领回自己的车辆。所以,该担保是无效的。

其次,该担保不是卢勇自愿的行为。卢勇取回事故车辆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部门不应当再设置任何的障碍。但甘南县交警大队却故意刁难,逼迫卢勇写下了“担保书”。试问,有谁在能顺利取回车辆的情况下,还要去写所谓的担保书呢?

再次,该“担保书”是卢勇写给交警部门的,不是民事担保行为。假设这种担保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卢勇也仅仅是对车辆不能正常检验、鉴定,从而导致责任事故的认定不清承担不利后果。《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本案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没有一致要求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赔偿, “担保书”也不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形成,缺乏对方当事人的参加,不属于民事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担保行为除了要平等、自愿,没有欺诈、胁迫的等情形外,还必须有诸方的当事人,即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明确为什么担保,为谁担保、向谁担保。本案的这份“担保书”是卢勇为交警大队出具的担保,可以说卢勇是担保人,那么债权人是谁呢?说是受害人,受害人没有参加到担保中来,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说是交警大队,又没有谁欠交警大队的债务。这样的“担保书”不符合任何一部法律的规定,不是《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与受害人没有担保利益关系。所以,受害人是不能用 “担保书”来要求卢勇承担赔偿责任的。

最后,从担保的性质上分析,也不是民事担保行为。

担保行为有刑事、行政和民事担保。刑事上的取保候审需要有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行政(比如治安处罚)上的暂缓执行,也需要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这里的保证金在被担保人没有违背相关规定,在案件有处理结果后,退还给交纳人的,而不是给受害人;用担保人进行担保,所担保的也不是民事赔偿方面,取保候审担保的是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违反了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上被担保人违反规定而担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承担的也是行政责任。结合本案,行政机关(甘南县交警大队)要被告卢勇实施的担保行为充其量也只是行政上的担保,如果卢勇交纳的是保证金,那么这个保证金能给本案的原告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亦或是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没有把保证金给受害者的规定,最终这笔保证金是要返还给交纳人的。既然如此,本案有这份所谓“担保书”是不是就可以要求卢勇承担民事责任了呢?回答同样是否定的,因为担保人和保证金具有同样的性质和效力,都是向行政机关实施的担保,是不能据此而要求卢勇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原告要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不应当获得全部赔偿。

1、交通费。

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100元,但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事故发生之日,即2007年6月9日为抢救原告而雇车的合理费用100元应当是必要和实际发生的,但800元的血染坐垫的损失就与交通费无关了,如果按照这种方式要求交通费,假使在雇车去医院的途中又出现了其他的事故,那么损失是不是也要加害人承担呢?由此可见,加害人是不应当承担的。至于此后各次的交通费,虽然原告也是没有正式的票据,但属基本合理,对这些交通费予以认可。加害人实际应承担的交通费就是1300元。

2、医疗费。

医疗费必须是为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加害人对住院期间医疗、用药是否合理提出了鉴定申请,并且交纳了鉴定费用。《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在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时,只提供了部分住院费用清单,其中第一次,2007年6月9日到7月3日在的费用清单,原告没有提供给鉴定机构,因而这部分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第二次,2007年7月3日到7月16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为4848.15元,与原告要求的数额10322.45元相差5474.3元。第三次,2007年7月16日到8月24日在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为15984.94元,与原告要求的数额18680.70元相差2696.11元。对此,代理人认为加害人只应当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可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赔偿。

还有住院之外的所谓费用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也没有对使用这些物品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况且雾化器还是被告所购买的。所以,对该项费用2096元,加害人也不应当承担。

3、误工费和护理费

该两项费用应当在医疗终结时,依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齐医附三院[2008]司法鉴字第192号《鉴定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99天,因原告的护理人不能举证收入状况,根据2007年度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132元计算,护理工资为每天11.32元(4132元÷365天=11.32元/天)。总的护理费为11.32元×99天×2人=2241

四、赔偿权利人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首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确认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和交通法规来确认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虽然是由公安机关制作,但它仍然是证据的一种。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其证明力没有优先性。除了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以外,法院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如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其他的鉴定结论等综合判断,要注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人的资格和水平、是否应当属于回避的情形、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等进行综合评定。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前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必关注损害后果;而后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关注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同时,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取得驾驶资质、没有戴安全头盔、驮载儿童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尤其是没有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导致其脑外伤和颅底骨折等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之一,所以,加害人不应当承当全部责任。恰恰是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也应自己承当一定的损失。

 

 

 

 

代理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08年8月12日

执业机构: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黑龙江 齐齐哈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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