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明辉合伙纠纷代理词

时间:2009-05-24 13:53:08  作者:单既才  文章分类:辩护与代理

被告冯明辉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本案被告冯明辉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没有终止和清算。

首先,该个人合伙依法成立,关于这一点原告已经予以认可,这里就不再赘述了。其次,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合伙关系并没有终止,对于2001年之前的账目双方没有争议,2002年、2003年和2004年的盈余收入被告认为分配不实,因此被告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2002年至2004年共实现盈余558851.73元,已分配盈余248229.84元,尚有310621.89元没有进行分配。该鉴定结论表明,原告侵占合伙盈余资金310621.89元,也更进一步说明,每年(2008年除外)的经营周期虽已结束,但盈余尚未全部分配,是原告严重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既然盈余没有全部分配,就说明该合伙没有进行清算,合伙关系没有终止。

 二、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以及给付额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个人合伙的内部财产关系,包括合伙财产的构成和合伙财产的管理与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个人合伙的财产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是成立合伙时由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资金、实物和知识产权。第二是在合伙经营期间积累起来的财产。上述两部分财产都应属于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合伙关系终止时,首先要进行审计清算,对合伙财产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且协商有争议,如出资款项相等,按出资数均等处理。出资数不相等的,照顾出资数多的合伙人利益。由于本案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清算,账目在诉前没有进行鉴定审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盈余状况当时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返款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个人合伙所销售的化肥款并没有全部索回,尚有部分货款(468700元)在农户手中,2008年的经营周期尚未结束。

被告提供的证人杨东才、李清和、宫润友、李德端、陈宏伟和张辉的证言证实,尚有部分货款没有回笼,所以,2008年没有进行结算,经营周期尚未结束。而这一切都要在结束合伙关系,进行彻底清算后才能确定。

四、关于合伙期间尚未分配情况。

(一)、依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并结合2008年9月8日、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两次对账认可的事实,本案个人合伙盈余情况如下:

1、2001年未分配盈余14500元(2002年春北方市场销售统计表记载,第一次对账三1认可);

2、2002年——2004年未分配盈余310621.89元(鉴定书给出的数据);

3、2005年补03年厂方肥款11300元(第一次对账四6后),因2003年尚有盈余没有分配,所谓补款是原告虚构的事实,该款应计算为2005年没有分配的盈余;

4、2002年——2003年提成40000元(第二次对账第3笔);

5、2004年——2005年提成37699元(第一次对账五2、六2);

※  被告个人给原告20000元(第一次对账四7)。

(二)、原告占用被告盈余和资金227060元。

(三)、原告占用被告应分利润和资金的时间起于2002年,按照双方约定的1.5分的利息,即可以计算出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

综上所述,是原告侵占被告的财产在先,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后来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对此,应由原告承担所遭受损失的结果。况且,由于本案合伙各方没有进行清算,尚有部分货款没有追回,实际的一个经营周期并没有结束,据此,待合伙各方进行清算,对合伙各方的出资、盈利、亏损、债权债务的承担予以确认进而解除合伙关系,而不必要经诉讼解决,是原告的行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

 

 

 

                                              代理人:单既才

                                              2009年5月24日

执业机构: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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