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索要交强险代理词

时间:2009-08-23 13:18:03    文章分类:辩护与代理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吕凤鸣的委托,经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吕凤鸣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具体,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齐齐哈尔农垦营销服务部虽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其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限额,依据保监会的规定,2008年2月1日以后分为有责和无责两种,有责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无责的为12200元。本案被告吕凤鸣所有的黑B-11886号金龙牌客车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吕凤鸣为有责赔偿,所以其赔偿限额应为12.2万元。由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额仅为69830元,并没有超出有责的赔偿限额的范围,所以,应由被告齐齐哈尔农垦营销服务部首先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亦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农垦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才可以按照过错比例要求被告吕凤鸣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的赔偿额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赔偿限额的范围,因此,被告齐齐哈尔农垦营销服务部应当在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全部损失。被告吕凤鸣预先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抢救费用等,也在赔偿限额之内,被告齐齐哈尔农垦营销服务部亦应当把被告吕凤鸣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费用,理赔给被告吕凤鸣。

二、被告吕凤鸣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

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09)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原告无责任。而对此,被告吕凤鸣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三、原告要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不应当获得全部赔偿。

1、交通费。

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54元,但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与之相符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仅有两张符合(即2009年5月13日讷河-齐齐哈尔A8099230号、8099231号),面额为64元,其他的与之不符,被告是不应当承担的。

2、医疗费。

医疗费必须是为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时间为2008年7月7日,出院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没有二次手术),计46天。但原告的住院结算收据开出的时间却为2009年4月29日,这证明了一个问题,就是原告提供的结算收据并不是因被告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原告又因其他疾病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仅为225元加上鉴定检查费55元,共计为280元。原告没有提供诊断书,而病案的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一项也没有告知原告出院以后继续治疗。所以,此后发生的费用就没有医学根据,被告不应当承担。

即使这张出院结算收据是原告救治的费用,也应当按照一般的治疗标准进行。医院普通床位的床位费是夏季每天10元,陪护费每天9元。这样计算床位费是:10元×46天=460元;陪护费:9元×46天=414元。原告结算收据上的床位费2258元、陪护费1611元就是原告在医院高级病房治疗缴纳的费用,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3、误工费、护理费。

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具体工作,应当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8623元/年÷365天=24元/天×314天=7536元;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同前也也应为753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15元/天,原告要求的20元/天,实际是按照去特别地区的标准计算的,而讷河市却为一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给受害者本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本案只应给予原告本人。这样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46天=690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住院费收据和病案的不一致说明,原告的损伤不单单是被告造成的,所以,定为伤残十级是与事实不符的。

6、营养费。

由于鉴定结论和医院的病案均没有需要增加营养一项,所以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的索赔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代理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09年9月1日

执业机构: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黑龙江 齐齐哈尔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医疗事故 消费维权 刑事辩护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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