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0-20 15:56:48 作者:单既才 文章分类:辩护与代理
被告人孙雷雷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孙雷雷的母亲孙玉贤的委托,征得被告人孙雷雷的同意,并经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同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
按照法律规定,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孙雷雷,听取了被告人孙雷雷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辩解,并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雷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错误,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孙雷雷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的理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采用的方式主要是毁灭和损坏。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
4、从犯罪主观方面讲,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同时,犯罪目的只是毁坏公私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孙雷雷与同案偷开他人机动车是为了去玩,其目的是非法使用,主观上没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使用完后欲想把车开回原处,事实上他也是在把车开回原处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说,孙雷雷有盗开的故意没有毁坏的故意,孙雷雷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行为的后果推理行为的动机,即如果盗开机动车造成机动车辆丢失了的,就是盗窃;如果盗开机动车造成机动车辆损坏了的,就是故意毁坏财物;如果盗开机动车辆不丢失、不损坏,情节轻微的,也就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并未考虑犯罪主观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适用方面的许多困难。上述规定实施的时间是1998年3月17日,但依据《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必须由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具体应用实施解释,但绝不能背离法律的规定。也许在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立法法》实施前尚且可以,但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变更法律的规定。此后,由于不具备主观要件而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情形,就不应该再存在。
在本案中,孙雷雷盗开的机动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坏”,“损坏”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明确是故意“损坏”还是过失“损坏”。如果盗开后被抢劫造成“损坏”,是否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我们知道,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是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坏,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罪是“故意”才能构成的。故意与过失是两个相对立的心理状态。所以,辩护人认为孙雷雷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即使法院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孙雷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那么在对其处罚上,也应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有所区别。这种定罪是拟制的定罪,由于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在量刑时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应作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孙雷雷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孙雷雷,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行为的事实,客观而真实。刚才的庭审中积极配合法庭调查,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深刻的认识。且表现一贯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这次是因为酒后出于玩乐的目的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偶然因素导致的,这些都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总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雷雷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如果法庭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与辩护人的观点不一致,也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被告人孙雷雷所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被告人的实际的社会危害性和悔改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09年10月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