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1-27 14:28:28 作者:单既才 文章分类:辩护与代理
原告邱建辉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邱建辉和原告韩广坤的法定代理人韩德贵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就本案进行了详细调查了解,特别是通过今天庭审的质证、认证,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案的事实经过:2008年12月22日16时30分,原告乘坐承运人为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黑B-N2296号出租车,在该车行至通南镇吉庆村三组丁字路口时因该车司机周成立采取措施不当,将该车驶入路下撞到大树上,致使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讷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邱建辉左肱骨骨折,韩广坤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邱建辉在讷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韩广坤住院治疗7天,邱建辉花去医药费6672元,韩广坤花去医疗费4078元。出院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邱建辉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要一人部分护理,护理时间为150天,伤残等级为十级。另依据讷河市交警大队第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鉴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据、道路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原告邱建辉经常居住地以及所从事职业的证明和双方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二、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该车的承运人是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与原告建立旅客运输合同的是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均享有运行利益权和运行支配权。因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在本案中,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却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健康原因,也没有故意或重大的过失,其所受到的伤害,完全是由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本案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的是违约赔偿之诉,所以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应为承运人和乘客,即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至于实际车主是谁,由谁驾驶车辆,由于其均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不应在本诉讼中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三、唐昱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唐昱与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追偿权。
本案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对原告负有合同违约赔偿之债,而唐昱作为实际车主对雇员周成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唐昱与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违约赔偿之诉中,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昱之间负有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了违约损害赔偿之诉,首先由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然后由客运公司依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向唐昱追偿。只有在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情况下,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才与唐昱承担真正的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侵犯的是绝对权,所以赔偿义务主体广泛;违约之诉则不存在此种情形,违约责任侵犯的是相对权,应由造成损害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唐昱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而原告也没有有选择其为被告。那么唐昱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呢?回答仍然是否定的。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是合同之债,无论被告如何赔偿,均影响不到被告与唐昱之间挂靠合同的履行。既然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不能直接判决由唐昱承担责任,那么唐昱就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告的追偿权是又一个法律关系,也可以说与本诉之间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标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的旅行,也就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唐昱对本案的履行标的无直接牵连。所以,唐昱不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比如在雇员受害赔偿的案由下,能不能把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当然不能。这里雇主在赔偿后,可以对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这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的。
四、唐昱无权提出鉴定请求或者重新鉴定请求。
《证据规定》第26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里的“双方当事人”,当然指的是原被告。本案在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已经被双方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那么唐昱是否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呢,回答同样是否定的。由于唐昱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不能提出此要求。退一步讲,即使唐昱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由于其对案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受到限制。加之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不涉及本案的第三人,其不能提出任何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6,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因此,唐昱即使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能参加到诉讼中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参加的一方赢得诉讼,因而不得实施与参加人地位和参加目的相悖的诉讼行为,也就是在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上实施诉讼行为。既然被告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那么站在被告利益一方的第三人,也不能在提出任何的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五、本案应适用职工工伤评残标准,确定原告邱建辉构成十级伤残。我国目前评定伤残等级有两个标准,一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06);一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除交通事故适用GB18667-2002标准外,其他的伤残鉴定均适用GB16180-2006标准。这样做的目的旨在保护受害者,使之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得到充分补偿。本案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若原告选择侵权之诉,本案的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当然应适用GB18667-2002;但事实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本案案由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尽管发生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但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正如在职工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如果该职工选择加害人赔偿,选择的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解决的是侵权赔偿问题,那么适用的就是GB18667-2002标准;但如果该职工选择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由,那么适用的就是GB16180-2006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下,才适
用GB18667-2002标准。由于使用何种标准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目前只能依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法医学鉴定专业会会议纪要,即黑法鉴协(2008)5号会议纪要的规定,由案由确定适用标准。除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由之外,均适用GB16180-2006标准。对此,代理人又收集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司法鉴定中心的会议讨论纪要,此中进一步明确了代理人所主张的上述观点。
六、本案赔偿范围的界定。
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就客运合同而言,乘客有可能在运输途中出现伤亡事件,这是作为承运人所能预见,而且是应当预见到的正常风险。客运公司在与旅客订立客运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如果乘客途中伤亡,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就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损失就是在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是:邱建辉1、医疗费6672元;2、残疾赔偿金23162元(11581元/年×20年×10%);3、误工费13176元(22665元/年÷261天×150天);4、护理费6588元(22665元/年÷261天×150天×50%);5、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15元/天×12天)元;7、交通费273元;8、鉴定费1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319元[子邱洪基的抚养费3449元(8623元/年×8年×10%÷2人)+父亲邱明的扶养费2307元(3844.7元/年×18年×10%÷3人)+母亲王秀琴的扶养费2563元(3844.7元/年×20年×10%÷3人)],总合计为:61470元。韩广坤1、医疗费4078元;2、护理费223元(8342元/年÷261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15元/天×7天)元,共计为4406元,对此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讷河市天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5876元(邱建辉为61470元、韩广坤440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邱建辉、韩德贵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单既才
2009年11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