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TV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

时间:2010-02-23 01:19:13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MTV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

 

2004年3月1日,北京两家律师事务所受中外49家唱片公司的委托,联合50家国内大中城市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2000家卡拉OK娱乐场所发送律师函,要求经营者停止擅自使用中外权利人的MTV(音乐电视)、MV(音乐录像)和卡拉OK作品并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支付赔偿金。消息传来,引起娱乐业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拟结合日前在北京一中院、二中院审结的两个相关案例就MTV的版权法属性及其保护作一下简单探讨。

 

案情简介

 

(一)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纯音歌舞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案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Go East Entertainment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正东唱片公司)

被告:北京纯音歌舞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纯音歌舞公司)

原告正东唱片公司诉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合计35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纯音歌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视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签订了《JOYOK综合娱乐服务系统安装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北京视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保证提供全部软件(此软件为点播、播放及有卡拉OK功能的综合歌曲载体,原告所称的歌曲著作权也在此软件内)均为合法版权的正版软件,并对此软件的设计拥有自主权或使用权,同时保证我公司在使用软件系统时不被任何第三方提出侵权索赔或认定为侵权”。我公司为善意的第三人,不是侵权人,请求法院维护善意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被告纯音歌舞公司侵犯原告正东唱片公司著作权,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六千三百七十六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三百七十六元。

 

(二)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案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

被告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街公司)

原告华纳公司诉称:被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首MTV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播放,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人民日报》上发表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人街公司辩称: MTV只是一种传播词曲作品的技术手段,MTV本身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述作品的独创性,并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而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唐人街公司在其卡拉OK的5000首曲库中确实包括涉案三首歌曲并可以由客人点击播放,但涉案三首歌曲是其自北京昆达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卡拉OK点播系统的专用曲库中所包含的。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并不包括放映权。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书面登报道歉,赔偿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五千元。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MTV的著作权法属性。

MTV就是音乐电视,它是以确定的音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体形象,依据音乐不同的

特性和诗歌意向进行视觉创作,表达音乐作品的情感氛围和空间形象,使画面和音乐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确定MTV的著作权法属性,是这类案件审理的关键前提,即MTV在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中,到底应属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2具体包括电影作品、电视作品、录像作品等,,是一种综合性的艺术作品。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

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3

录像作品、录像制品,都是以录像这种类似电影胶片的新的纪录介质作为载体,名称一字之差,但是他们在著作权上的区别却是重大的。

首先,录像作品和录像制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同。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一部录像之所以被列为“录像作品”而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是因为他们是和电影一样的制作过程复杂的综合性艺术作品。这其中,首先要由导演阅读,熟悉剧情,构思形成具有其个人思路的“导演阐述”,准备出分镜头剧本;其次,进入拍摄阶段后,要有导演、摄影师、录音、作曲、表演者、演唱者、布景制作、服装设计等人的共同创作。最后,由剪辑师进行剪辑,只有上述阶段的全部完成,才算是一部“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完成。4

而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过程就要简单的多了,对于录像制品,只要对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的相关形象、图像进行记录即可。它只是机械的、忠实的录制现存的音像。同样是以录像带为存储介质的影像,构成录像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其中是否包含了辛勤创作的成分。

至于录音,由于录制者的作用仅限于忠实的记载、复制现存作品或音响,而不能对其进行加工创作,因而其结果不能成为作品,也就无所谓“作品”与“制品”的区别。5

其次,录像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同,录像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的是著作邻接权,即录像制作者权,因此,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时间当然也就不同了,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显然,这其中并不包括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这就是案例中被告主张MTV为录像制品而不是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原因所在。

但是,我们从MTV制作的过程及其特征来看,MTV不应该属于录像制品,一部MTV的制作完成,是导演结合音乐、场景用自己的创作活动加以的阐释,而不是机械的、忠实的在录制现实、客观发生的影像,所以MTV是一种作品而不是制品,被告侵犯的是原告对其MTV享有的的著作权。

 

二、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及赔偿标准

1、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

在这两起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两被告都主张涉嫌侵权的MTV歌曲以及作为其载体的点播、放映的软件都来源于案外第三方,并且,被告在与第三方的娱乐服务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第三方对此软件的设计拥有自主权或使用权,同时保证被告在使用软件系统时不被任何第三方提出侵权索赔或认定为侵权。被告据此主张其合法购买曲库与播放软件,价款中包含了原告所称的著作权使用费。被告应为善意的第三人,而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请求法院维护善意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现象在司法审判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在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过错推定原则为大家所普遍接受。首先,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的特征,导致了权利人对其权利控制的弱化,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机率较之传统的物质财富要高得多;其次,从案件审判实践中来看,原告要想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过错是非常困难的,与之相对比,被告如果想找出自己已经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只是仍然未能防止侵权事件的发生是较为容易的。6所以,在著作权的侵权归责原则上,使用一般的过错推定原则,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是和加强著作权保护合理的联系在一起的。

在本文案例一的审理中,被告纯音歌舞公司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北京视点公司是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其对歌曲库中所提供的作品是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这一问题已经进行了审查,所以被告的免责理由是不成立的。

2、侵权赔偿标准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审判实践中,著作权侵权赔偿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1、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2、以侵权人因侵权而导致的非法获利计算;3、以正常的许可费作为参照计算;4、定额赔偿。7一般认为,首先应当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相结合确定赔偿数额,在两者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正常的许可费或实行定额赔偿,即“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本文的两个案例,在案例一中原告正东唱片公司提出以国际唱片香港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出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来确定赔偿额,但是审判中要依据的实际损失和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是不同的,此“实际损失”非彼“实际损失”,无法作为确定赔偿的根据;在案例二中,原告华纳公司主张参考MTV作品在香港卡拉OK歌厅使用的许可标准确定赔偿请求额,但显然,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许可标准在我国大陆并不能算作“正常的”、“一般的”许可标准,一切要以时间、地点为转移,此“许可标准”也非彼“许可标准”。所以,法院没有采纳两原告的主张,采取了定额赔偿的计算方法,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多方面的因素,做出了如上判决,我们认为还是比较恰当的。

 

 参见  2004年3月18日《知识产权报》顾其志《卡拉OK版权收费能否OK?》2004年3月17日《文汇报》周其俊 王磊 《全国万余歌厅再遭索赔》。

2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款

3 同上第5条第2、3款。

4 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9月版。

5 肖峋 《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63页;黄曙海 贾明如 李健 《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1期3页;韦之 《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125页。

6 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294页;郭禾 《知识产权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168页。

7董天平 颌中林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综述》载《知识产权》2003年底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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