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款应由河南粮油直接给付(再审代理词)

时间:2008-12-20 17:40:25  作者: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 周传荣  文章分类:代理文书

 

——买东西不把钱法律怎能支付——前提欺诈内容虚假的《还款协议》

何以成为定案依据——若返还定作物应由谁履行?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九九五年六月,河南省周口市罐头食品总厂(下称周口厂)转托湖北省七里湖罐头食品厂(下称七里湖厂)为河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下称河南粮油)定作火腿罐头8车、365.8752吨,价值5780828.16元。河南粮油直接提货入库并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扣收咨询费312706.21元,汇付七里湖厂3658852.63元,销售余额及销项税额合计1809269.32元却冲销了周口厂的欠款而对七里湖厂不再给付。

二、     本案的法律关系

首先,河南粮油是定作人,周口厂是承揽人,七里湖厂是新承揽人。

周口厂转托其他厂家完成定作物,事先得到河南粮油书面认可(见502合同第六条第2款),七里湖厂也征得河南粮油同意(见正卷二P343),周口厂又凭河南粮油介绍信转让标纸和包装物(见张振亚给河南粮油的函)。河南粮油委托周口厂,周口厂转托七里湖厂,河南粮油又向七里湖厂直接提货,从而在河南粮油和七里湖厂之间形成转委托承揽关系。

其次,河南粮油是购货人,七里湖厂是销货人。

河南粮油向七里湖厂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联8份,并出具了收据。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河南粮油,销货单位为七里湖厂。

再次,河南粮油是提货人、收货人,七里湖厂是交货人。

河南粮油直接来湖北提货,并向湖北省五三罐头厂提供唛码、到站、货物明细单、普惠制产地证等文件,委托该厂制单、报关、发货,且其运单第一栏载明:发货人为河南粮油代保利公司,第十六栏发货你签字为河南粮油(见杨卫红、彭家宝证言及运单),其商品库库帐记载,已入库七里湖厂火腿罐头19200件、365.8752吨(见正卷——P118)。显然,该定作物的提货人、收货人是河南粮油,而不是周口厂。

此外,河南粮油是扣税人,七里湖厂是纳税人,其咨询费也是七里湖厂货款中的一部分。

河南粮油以七里湖厂的发票自核全额抵扣进项税额839949.36元,该进项税额就是七里湖厂缴纳的销项税额(见河南省国税局证明)。另外,河南粮油收取咨询费312706.21元也是从七里湖厂的货款总额中扣除的(见一审庭审笔录胡振江的证词)。

最后,河南粮油是付款人,七里湖厂是收款人。

发票是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河南粮油将七里湖厂的发票载入95.10第20册会计凭证,其中第891号凭证反映:“周口厂向七里湖厂转让合同待付款3845987.43元”(见正卷——P257),并先后四次直接向七里湖厂汇付3658852.63元。周口厂却从未支付分文货款。

总之,河南粮油作为定作人、购货人、提货人、收货人、扣税人、咨询费获取人、付款人,与七里湖厂具有事实上的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     本案争议的标的

河南粮油收取八车火腿罐头价值5780828.16元。其中:(一)销售额4940878.80元,扣除咨询费及实际给付,尚有销售余额969319.96元(按周口厂告知给付金额计算为75741.63元)未予给付;(二)进项税额839949.36元未予支付。两项合计争议标的应为1809269.32珍惜。

四、     本案争议的焦点

1、直接向七里湖厂购货、提货,能否将货款给付周口厂?

河南粮油辩称:已向周口厂如约履行了502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其错误的帐务处理似乎达到了平帐的目的,却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七里湖厂的合法权益。

(此笔经济业务的帐务处理违反了会计法原则。河南粮油只承认与周口厂发生经济往来,记帐、付款就必须以周口厂的发票为依据,否则就不能付给周口厂。事实上河南粮油直接向七里湖厂购货、入库,又以七里湖厂的发票抵税、记帐,却将货款记入到周口厂的往来帐户上。

(2)三张自制的“往来转帐通知单”,不应是记帐凭证的附件。“先有原始凭证,才能填制记帐凭证”。往来转帐通知单,两张是1995年9月28日,一张是1995年12月,说明1995年9月18日填制第891号记帐凭证时根本就没有那三张附件。且,该记帐凭证的扣款金额与三张通知单的扣除金额不一致,其差额竟达一千八百八十余万元这巨!再,通知单明确规定是向周口厂扣除有关款项,而在记帐凭证中却冲销了七里湖厂的货款。

(3)河南粮油自核抵扣进项税额必须直接给付七里湖厂。理由有三:其一,该进项税额依法应当直接给付七里湖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第八条规定,销项税额是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条向购买方收陂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基本特征是:购买方增值税的缴纳是支付给销售方的;其二,周口厂告知河南粮油直接给付的额度不包含该进项税额。周口厂不是该税额的自核抵扣人,且其告知额度不为4416396.26元,按实际销售扣除咨询费(此款由周口厂扣转),尚少告知21196.33元;其三,河南粮油实际给付的价款不包含该进项税额。四次付款均为“火腿罐头”款而非税款,且距周口厂告知的付款额度尚欠757541.63元未予给付。

七里湖厂的销售余额969319.96元及销项税额839949.36元,合计1809269.32元被河南粮油冲销周口厂的欠款,既无“进货退出”返还定作物,又不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折让证明单,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其行为实属违法,不应得到国家法律的支持!

2、周口厂的《还款协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河南粮油辩称:周口厂与七里湖厂签订《还款协议》,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前提欺诈、内容虚假的证据,怎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欺诈前提——未经许可冲帐在先,不明真相签给在后95.10.5周口厂尚书面告知直接对七里湖厂付款,河南粮油却在此前于95.9.18已将七里湖厂的应付款冲销了周口厂的欠款。然后又一再要求七里湖厂向周口厂索取委托付款手续,致七里湖厂长期奔波于河南粮油与周口厂之间,96.4.1被迫与周口厂达成所谓《还款协议》。显然,该协议既不是周口厂也不是七里湖厂的真实意思表示。

虚假内容——零给付 该协议约定:“周口厂欠七里湖厂款180万左右(以帐面实际数为准),分四次偿还”。可帐面实际数是多少?

是零!(见正卷—P45、正卷二P342)

周口厂没有收取货物,也没有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和记帐的凭证,故不能设立对七里湖厂的应付帐款。恰恰相反,货物入库于河南粮油,发票入帐于河南粮油,欠款也反映在河南粮油的记帐凭证上。因此,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谓查证属实,不仅指查证证据的形式属实,更重要的是要查证的证据的内容属实。《还款协议》形式存在,但前提欺诈、内容虚假,为无效的证据。“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明察秋毫,去伪存真,通过形式看内容,透过现象看本质,不被证据假象所迷惑,切实把好办案质量关。

综上所述,河南粮油作为定作人、购货人、提货人、收货人、扣税人、“咨询费”获取人、付款人,在取得七里湖厂的定作物、咨询费和增值税发票并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对七里湖厂部分给付而未能完全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八十四、九十一、一O六、一O八、一一七条和《经济合同法》第十九、二十九条之规定,河南粮油应当直接向七里湖厂承担给付义务,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赔偿七里湖厂索款差旅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北省七里湖罐头食品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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