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1-17 14:37:32 作者:周传荣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湖北省首例公司解散案件律师工作回顾
公司运行陷入僵局,股东起诉解散公司,是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后逐步兴起的一类新型诉讼案件。
在湖北省,武汉xh置业有限公司解散案尚属首例,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周传荣、吴新平律师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有幸成为这一案件的全程参与者。
从2007年元月至今,已近半年,案件终于有了一审结果:判决解散公司。随着一个诉讼阶段的完成,我们有必要对本案进行回顾和小结。
从诉讼的角度来讲,起诉解散公司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分由此析,股东起诉解散公司应满足如下条件:1、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在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占51%股份的大股东,其原告资格不容置疑。我们主要是围绕着后面三个条件展开调查和辩论,详述如下: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一)股东w某某欠缺诚信的做法,与张某某的创业理念发生根本冲突,同时使合作者张某某承受重大风险
1、w某某在主持与张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另一公司(武汉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偷逃税款32万余元。此行为一方面暴露w某某的诚信危机,另一方面将可能累及祥和装饰公司及股东张某某受法律制裁。如此践踏法律尊严的一贯做法实令张某某不敢苟同跟随,避之唯恐不及。
2、2006年底,w某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试图强行将其所持xh公司20%股份以远超实际价值的2800万元虚假转让第三人。其歪曲、违反自已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破坏规则,从根本上影响着股东对公司的认同,更为社会公众所耻笑。
(二)公司股东之间失去互信,处于现实的严重的对抗状态,张某某利益直接受损
1、2005年4月,w某某侵占张某某分红40万元。如此合作造成张某某物质和精神的双重伤害,把公司的存续建立在张某某的无限忍让上极不公平。张某某保留就此事诉诸法院的权利。
2、2005年10月开始,w某某三次到武汉市公安局举报张某某侵占、挪用xh公司和sm公司大额资金。其仅凭道听途说,滥用权利,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将个人恩怨上纲上线。所幸武汉市公安局于2006年11月29日撤销案件,张某某的所谓经济问题最终被证明不存在。但公安机关长达14个多月的传唤,仍然令张某某的社会声望大大降低,工作生活受到极大影响,其间xh公司也完全处理停顿状态。
3、w某某多次在另一公司(sm公司)董事会中对张某某进行恶意攻击,毁坏张某某的形象,其表示:“第一、我已作好我w某某一分钱都不拿的准备;第二、我已经作了张某某要告我去坐牢的准备;第三、我作了他要我命的准备。这三点准备我都做了!”。w某某还在公司客户、张某某居住区等场合散发不利于张某某的言论,扩大对抗的影响范围。系列行为已远远超出正常工作沟通的范畴,使双方根本丧失了协调合作的余地。
4、张某某对w某某提起名誉侵权民事诉讼,法院将择日审理。张某某的直接起诉在期望澄清事实真相的同时,也宣告了双方合作关系的彻底破裂。
5、另外,从w某某的庭审发言分析,其要求保留xh公司的最大目的就是要以之作为打击、揭露张某某经济问题的筹码。其甚至表示在祥和公司解散后,亦将契而不舍地将举报进行到底。其庭审中没有任何挽救股东间合作关系的意图。
庭审中双方对对方诚信度的攻击成为发言的重点。作为公司目前唯一的两个股东、两个管理者,在完全失去互信的情况下,期望其合作产生好的结果,已是天方夜谭。
(三)祥和公司的管理陷于瘫痪,公司经营实际上处于停滞状态,股东无法从公司营运中获利
1、(员工)公司现在已无其他员工办公。公司已逐渐从公众视线中消失,无法承受重新起步的艰难。
2、(股东会)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定期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但是,自2003年12月1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变更作出决议以来,两股东再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公司章程的这一规定形同废纸。
由于章程规定通过决议的同意票数应占出资比例的2/3以上或全部。鉴于前述矛盾,使公司事实上不可能形成有效决议。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名存实亡,重大经营决策更无从谈起。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股东会会议可通过书面的形式召开。认为原被告间进行的信函往来也是股东会会议召开的形式。不管《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的规定,都不能找到这一说法的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依此来看:
一方面,书面决定只是股东会行使权力的形式之一,而不是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方式;并且其前提是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决议还需全体股东的签章。另一方面,即使双方总能以一致的书面决议行使股东会权力,也并不能代替公司章程“股东定期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的规定。
本案中,张某某与w某某虽然有过多次书函往来,但每次往来都是带来新的争执,根本未形成一致的决议。当然不能说双方在以信函行使股东权力,更不能说双方因此而已经召开了股东会会议。
3、(管理层)2005年8、9月,执行董事w某某违反公司财经纪律,向不明身份的人员泄露公司财务资料;并违反公司内部规定及惯例,两次向公司员工抢夺公章。在其行为遭到张某某经理阻止后,w某某进而向报纸、公司客户等受众公开内部矛盾,使公司陷入内外交困的境地。在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员工发生严重对抗,公司管理混乱的情况下,公司监事也从未行使过权力,完全处于不作为的状态。由此导致,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的职责不分,管理层工作无法协调,陷于瘫痪。
4、(经营)自“祥和家园”完工后,一直未开发新的项目;并且2005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公司将因此而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股东根本没有延续拓展公司经营的意图,公司的存续只是徒增社会负担。
二、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起诉解散成为唯一可行途径)
(一)不能通过股东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在公司内部,股东协商的最有效途径就是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就xh公司而言:
一方面,股东会已陷入瘫痪、徒有虚名,股东会会议一直没有召开(如前所述);
另一方面,在公司处于僵局的情况下,张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以期就公司走向进行决策。但这一最后尝试再次由于w某某回函中的无理要求而遥遥无期。
与之对应的是:两股东现在一方面通过信函展开拉锯战,另一方面接连启动司法程序对对方进行打击。自2005年7月份以来,两股东在xh公司内部的面对面沟通完全断绝。
(二)不能通过转让股权,改变公司股权结构的方式解决
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会议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一方面,由于两股东对公司资产额的确定存在巨大分歧,张某某不可能出高价受让w某某的股权,w某某从其举报角度考虑亦不甘心张某某转让股权而退出公司。因此股权内部转让没有基础。
另一方面,因为股东间的尖锐矛盾,使双方不可能同意对方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又使股东单方的强行转让归于无效。由此,使股东通过对外转让股权进而破解股东争议僵局的解决之道也彻底堵塞。
(三)xh公司不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股东不能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此一途径不可行)。
(四)股东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提起诉讼尚不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w某某的侵权行为,张某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誉侵权之诉请求赔偿。
但本案w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不仅如此,其行为已远超股东间的个人恩怨,不仅对张某某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更造成公司的僵局。通过对w某某个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远不能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权益。只有从根本上解散公司,才能避免更大的损害。
(五)亦无其他方式可解僵局
在答辩及庭审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一再强调原告涉嫌犯罪,而且xh公司还对外有投资项目,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或判决不解散公司。可以说,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说法。为充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我们又特别陈述了如下观点,供法院参考:
w某某第一次举报被撤销立案,第二次举报被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况且,即使公安机关继续立案侦查股东的经济犯罪,该刑事诉讼的进行不应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和判决。
首先,两个程序中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一样
在刑事诉讼中,可能承担责任的是张某某(自然人),后者是公司(法人)。法人与股东相对独立,股东涉诉不影响公司的存废。
其次,两个程序处理的问题相互独立,法律关系完全不同
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张某某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及如何处理;本案要解决公司僵局是否存在及解决的途径。后者的认定完全不以前者的存在与否为转移,不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故对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再次,w某某所担心的刑事诉讼证据的保留可在解散后,依法得到解决
庭审中,已查明祥和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现在仍由武汉市经侦处掌握,未发还经xh公司;同时,依《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并不随企业解散而必然销毁。因此祥和公司的解散并不影响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调查、收集。
xh公司在sm公司的股权和在其他公司的利益不应影响公司解散,其可在解散后适当处理
由于xh公司在sm公司中占有50%股份,一旦xh公司内部不能就某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就将直接波及到sm公司的正常决策,影响其经营。xh公司的解散正有利于sm公司的治理结构的改善。
其他具体事项的处理亦可在相关法律的公司章程的柜架内适当地解决。
在张某某起诉解散公司前后,股东w某某对张某某发函,就其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一事征求意见,拟将总净值仅两三千万的公司的20%股权以2800万元价格转让给z某某先生。张某某依公司章程表示反对。后w某某片面依据《公司法》主张强行转让股权,但只要求对方首付10万元,余款在15年内付清(公司营业期限截至2011年5月16日)。
在此背景下,第一次开庭一个多月后,案外人z某某先生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我们补充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z某某作为诉讼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
(一)z某某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申请书中主张其股东身份缺少法律依据
z某某申请参与诉讼的理由是其认为与本案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散公司,理由是公司陷入僵局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公司法规定,与本案事实和处理结果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只能是公司和公司股东,而不应包含公司股东以外的任何第三人。
在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市场主体及公司股东实行较严格的登记管理法律制度。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依照前述规定,自然人或法人要成为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应满足两个条件:对内记载于股东名册,对外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z某某没有被公司记入股东名册,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对公司内外均不能发生法律上的对抗效力。换言之,z某某不是xh公司的股东,不可行使股东权利,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得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二)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法院不应同意非股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z某某不具有法律上意义上的股东地位和资格,不得行使股东权利。法院同意其参加诉讼,即是承认其具有股东资格,显属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显然违反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法律规定。
二、被告w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当属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形式上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被告w某某在公司占股仅49%,依据公司法关于章程优先的规定,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对外转让股权。w某某片面理解公司法,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因而是无效的。
再从被告与他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转让双方约定20%的股权价值为2800万。以此计算公司价值应为1.4亿元,明显与公司总计约2000余万元的实际资产状况相去甚远。且公司数年没有任何项目,亦未有发生实际经营活动,除二财务人员外,没有相关经营管理人员。被告w某某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严重损害z某某的利益,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依《合同法》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三、被告w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恰好说明公司陷入僵局,且原、被告的纠纷和争议不可调和
被告w某某在与他人签订协议后骗取他人10万元首付款,并以此方式规避2800万元的价格支付,只能从另一方面说明被告缺乏诉讼诚信,真实目的则是以此方式妨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进程。
四、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公司是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被告w某某与他人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原告诉请公司解散没有必然的关系,不应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z某某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w某某之间具有股权转让争议。这种争议与公司是否应该解散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实则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诉讼原则和技巧的把握:
在几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始终强调:原告张某某存在经济问题,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公司困境的最主要原因。对此说法,代理律师严肃提醒对方注意法庭纪律,不要肆意对委托人进行人身攻击;还采取“就汤下面”的策略,紧紧围绕本案焦点,指出对方所言更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陷入僵局,不再具有合作基础。
这样的处理,一方面避免当面激化个人矛盾,同时使本方的代理观点和立场更加牢不可破。
一点感想:
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我们不希望一个公司在我们的参与下走向解体;但是作为律师,我们知道,xh公司只是市场大潮中的沧海一粟。公司的解散不仅仅是一次律师代理操作的成功,更应该给我们一些诉讼之外的思考:
公司治理:众所周知,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很不成熟。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都带有很强的个人英雄主义色彩,企业的兴衰荣辱系于一人或几人。股东与董事会、经理人之间的利益纠缠剪不断理还乱,本案即是典型。张某某作为大股东和总经理,全盘操作了xh公司的大小项目,但最后却被指控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受到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的猜疑。虽然张某某最终证明了自己的清白,但这种猜疑的极端发展却直接导致了公司的解体,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也许,本案能给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什么样的公司治理结构才能使公司保持一个独立的品牌效应,才能真正做成百年老店呢?
法定代表人的违法及处理与协调:最近,武汉xh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某某在《武汉晨报》刊登声明:称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和代码证正副本遗失,失明作废。为达到登报目的,w某某使用了私刻公章,过期执照。w某某进而拿着登报声明要求重新办理营业执照(未果)。而事实是,上述印鉴和证照并未丢失。
公司及股东张某某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后,被告知:w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做这些情有可原。由此我们要问:
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到底有多大?法定代表人如何守法?在法院依法审理过程中,如何协调与其他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关系,如何阻止当事人节外生枝?
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传荣 吴新平
二OO七年六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