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从来就不应是“零责任零赔偿、部分责任部分赔偿”

时间:2009-07-20 16:26:07    文章分类:保险法律实务

当前,承保汽车损失险(下称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均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的适格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这一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若被保险人或其许可的适格驾驶人员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或仅负部分责任,保险公司就会援引该保险条款进行抗辩。对于不负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会拒赔;负部分责任的,保险公司仅按照部分责任所占的比例进行相应的部分赔偿。这种理赔方法由来已久,并且这种思维方式在民众心中根深蒂固,大部分人几乎都已经接受了这种观点。机动车车主遇到此类事故,如果无法向造成事故的第三方索赔(如第三方逃逸)或者索赔无效果(第三方无履行能力)时,只得无奈地接受保险公司的这种理赔方案。保险公司在实践中的这种做法看似有理,也比较符合一般人的思维方式,但却是对广大车主的一种误导。千呼万唤的交强险终于出台了,但是同时将区区的6万元的保险限额一分为三,分配到致第三人财产损失的限额仅为2000元,即使不考虑尚可能造成其他财产方面的损失,单就造成第三方车损的情形来说,区区2000元也根本不可能完全赔偿第三人车辆的损失。交强险所设的2000元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必然会加深自身已投保车损险的车主与承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的矛盾。在无法向造成事故的第三方索赔或者索赔无效果时,越来越多的车主就会考虑承保自己车辆车损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本文拟就次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保险法规定代位追偿权的原因及保险人排除代位追偿权适用的原因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一方面是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不允许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补偿而产生不当得利);一方面避免加害第三人逃避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保险人排除代位追偿权适用,主要原因是让被保险人承担无法向造成事故的第三方索赔或者索赔无效果的风险以及转嫁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成本。

 

二、车损险从来就不应是“零责任零赔偿、部分责任部分赔偿”

 

(一)、“零责任零赔偿、部分责任部分赔偿”违反财产保险的属性

 

车损险归属于财产保险自无争议,既如此,车损险就应该符合财产保险的属性。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这是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属性的界定。根据“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这一界定,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射性事故”发生,除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赔情形之外,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又均不将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责任的这一部分作为免赔情形进行约定,“零责任零赔偿”违反了财产保险的属性。

 

另,车损险又不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范围,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然不能援引责任保险仅以被保险人对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限的赔偿原则。

 

(二)、“零责任零赔偿、部分责任部分赔偿”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主要权利,免除了保险人自身的民事责任,系无效条款。

 

车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肇事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两种性质的请求权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又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各自立场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亦即每个债务人分别因侵权行为、债务或法定义务不履行、合同违约行为等与债权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为填补债权人的同一利益损害之内容而承担各自的全部给付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产生,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独立法律关系,但是又在事实上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不真正连带债务在主体特征上表现为债权人的同一性与债务人的多方性以及各债务人间的互相独立性;在内容特征上表现为债务人各方与债权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分别独立性,即各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他各债务人和同一债权人的法律关系相区别;同时,就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言,各债务人都分别承担全部的填补责任,债务人之一履行全部债务,则债权人对所有债务人的债权即告消灭,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向终极责任人追偿其赔偿损失。终极责任人,又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对数个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同于请求权的竞合。我国对于请求权的竞合的规定也不是很完善,主要是《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请求权的竞合的前提是债务人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即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对于请求权竞合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处理原则是要求权利人择一而行使。但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各自立场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的一个债务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同时向所有的债务人请求赔偿,只要所取得的赔偿不超过损失的范围就行了。

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属性,车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肇事的第三者请求赔偿。当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应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再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零责任零赔偿、部分责任部分赔偿”从根本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主要权利(选择权),免除了保险人自身的民事责任,系无效条款。

 

(三)、“零责任零赔偿、部分责任部分赔偿”违反保险法规定

 

1、保险法第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理解为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权的法定权利。但是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也即即使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被保险人也应该赔偿,只是在赔偿时可以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获得的赔偿金额。该款实质上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定义务,即代位求偿既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当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时,保险人必须先赔偿,然后再代位追偿)。可以说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完全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在保险领域的应用。

 

 2、 保险法第第四十六条进一步确认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定义务。

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逻辑学的角度而言,该规定的逆命题也是成立的。即只要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保险人就应该先行赔偿给被保险人,然后再向第三者追偿。

该条第三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也就是说即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还是应当给予赔偿,只是的赔偿的时候可以扣减相应部分的保险赔偿金,但这部分赔偿金决不是被保险人在造成保险事故中所应负部分责任的那一部分。

 

3、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系对保险人限制被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最大讽刺。

该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只要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不是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得赔偿,并且不得行使代位追偿权。这里的“造成保险事故”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作为被保险人许可的适格的驾驶人员的情形。保险法作出该规定的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限制的仅是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因为其他人员在造成保险事故时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并无其他差异,只是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的特殊关系,而没有赋予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不具备代位求偿权,还要赔偿被保险人,那么对于由于其他人员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下,反而不赔偿被保险人,这是多有讽刺意义的事情呀!

 

(四)、“零责任零赔偿、部分责任部分赔偿”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

 

目前,各大保险公司均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的适格的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然后按照责任比例来确定自己的赔偿责任。即只赔偿被保险人或其许可的适格的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所占的比例部分,剩余部分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但是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2000年《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将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定性为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所作的专业性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仅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而非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对于《事故认定书》,根据上面两个文件的精神,当事人既不能提出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将责任认定的正确与否以及各方民事责任的大小问题都交给了人民法院按照事实和证据认定。

1、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均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既不能对其提出行政复议,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不能单独就《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寻求救济,而只能对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并解决事故责任问题。这一方面就排除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最后判决确定的仅是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事故责任,但是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本就不可能进行剩余部分的理赔。

 

2、根据现行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划分仅为被保险人全责、主责、次责、无责四种情形,并不对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的适格的驾驶人员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具体的划分,其也无权作这种划分,保险人凭什么比例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呢?当然有的保险公司直接笼统的规定,主责70%,次责30%,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赔偿了相应的部分,若最后被保险人起诉第三人民事赔偿的责任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变更了责任比例,如认定被保险人负90%的责任,保险人又该如何处理?保险人肯定不可能变更原先的理赔金额,那剩余20%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如果结果是这样,只要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不大,被保险人倒是愿意将自己划为全责,那样反而可能就车损部分得到全额的赔偿。这种情形一方面说明这种理赔方式不公平,另一方面又说明是保险人将被保险人逼向了道德风险的发生。

 

(五)、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上也并未完全排除代位求偿。

 

如现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款:“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这一款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只要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必须先赔偿,然后再行使代位追偿权,根本就不能援引后面所谓的“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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