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7-25 16:22:56 作者:张新宝 文章分类:损害赔偿法律实务
关键词:张新宝
日本1955年制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确立了加害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只有证明存在下述三种理由才能免责:(1)自己及驾驶者对于机动车之运行并未怠于注意;(2)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3)机动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显然这些免责要件之规定是对日本民法旧有原则的重大修改。[4]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曾适用台湾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采过失责任主义,并设强制责任保险。但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了两项保护受害人的重要制度:一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加害人有无过错,受害人都可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保险赔偿给付;二是设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5]
第498条规定:“第496条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责任,仅在就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系由车辆运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时,方予免除,但不影响第500条之规定之适用。”
美国对于汽车交通事故采普通法上的过失侵权责任和任意责任保险制度结合的规范模式。后来为了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学者提出了强制保险的无过错补偿,规定在保险范围内,不论加害人是否有过失,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补偿,并在此基本补偿限度内,废除普通法过失侵权行为的损害补偿责任。美国各州中最早实施此种汽车无过错补偿保险制度的是麻萨诸塞州(1971年),其后纽约州等亦相继采用。[6]
(二)确立无过错责任之重要意义与法理依据无过错(严格)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无过错责任对于个别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的是整体的公平和正义。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说法的否定,但我们所称的无过错责任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减责和免责事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法定条件下,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理解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司法实践中确定过错比例大小的原则应当是:故意大于过失;恶意大于一般故意;重大过失大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大于轻微过失。
依据第76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之规定: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第二,减责事由。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比如依据受害人过错的大小程度,直至减轻责任到10%)。第三,免责事由。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后,也有权向受害人一方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坚持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比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减轻、免除责任的理解:(1)受害人故意才是免除责任的事由;(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方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因此以后机动车要投入运行,必须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等国。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顺应了这种趋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理论界存在争议,国外也有由独立的机构运作的实例。我们认为,即使由现有商业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当与其经营的其他险种区别开来,适用不同的规则,以体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该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保监会应发挥积极主导作用。
为充分救济受害人,除法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下,由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基金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取得对交通事故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补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成熟的做法值得我们进一步借鉴。
[2]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4]转引自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6]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8]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550-551页。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12页;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出版社1993年版,第97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