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的条件

时间:2009-03-19 10:13:51  作者:麻增伟  文章分类:参考案例

案情介绍:

    刘某,2005年10月,到北京××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刘某在职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刘某违反约定,应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但并未约定公司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7月11日刘某因怀孕提出辞职,并与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2007年7月17日,北京××有限公司发现,刘某到与该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广东××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工作,公司对刘某的行为进行公证后,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

    在北京市东城仲裁委裁决刘某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后,刘某不服,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东城法院判决刘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刘某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二中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律师办理本案过程中的经验和建议:本案发生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当时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竞业限制作出明确的规定,也并没有明确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该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仲裁委和一审就以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为由,支持了公司的主张,但二审法院,已公司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竞业限制协议未生效为由,驳回了公司的请求。本律师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公司限制劳动者就业权利并未向劳动者支付维持生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办案律师:麻增伟律师

执业机构: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资信调查 医疗事故 保险理赔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股份转让 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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