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女职工产假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09-03-25 13:39:17  作者:麻增伟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产假是女职工在怀孕待产或生产期间,停止工作,工资照发的一种带薪假。我国《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的产假不能少于90天”,只对女职工产假的期限作出了最低限制,但并没有上限的限制。实践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往往都会根据我国提倡晚婚晚育的计划生育政策,对符合政策的女职工给予奖励性的产假,女职工实际享有到的产假可能高于90天。笔者下面就北京市女职工享受的产假期限及产假期间女职工应享受的待遇进行简单的分析,希望能对女职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帮助。

    1.北京市女职工可以享受的产假期间是多长?

    (1)北京市女职工的基本产假为90天;

    (2)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即105天;

    (3)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单位应当支付女职工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予以奖励。

    值得注意的是:若女职工同时具备上述几种情况的,其产假应当将每种情况应享受的产假相加,最后得出其实际能够享受到的产假。

    2.女职工流产,是否能够享受产假?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具体天数为:妊娠不满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流产既包括自然流产,也应包括人工流产。


    3.女职工产假的产前假和产后假各是多长时间?

    根据规定,女职工的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若女职工实际应享受的产假超过90天的,产前假应扣除15天,剩余的天数属于产后假。

    4.女职工产假与法定假日重合,能否延长产假?

    女职工的产假是为了保证女职工恢复身体健康的,其休产假的时间应根据实际分娩的时间确定,不能提前或延后,因此,一般情况下,产假与法定假日重合的,不能延长产假,但女教师的寒暑假与产假重合的,能否延长,由主管部门规定。


    5.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有哪些?

    我国法律规定,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但实践中应分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种,是用人单位给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的的产假期间的待遇为:(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上述费用均有社保基金支付。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种情况下,生育津贴即应视为女职工的产假工资,但由于生育津贴的计算方法是: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30×产假天数得出的,该津贴的数额可能低于女职工的本人工资数额。因此,若生育津贴的数额低于女职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种,用人单位未给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这里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应是女职工休产假之前的月工资标准。另外,女职工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及疾患生育手术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北京市规定,只有具有北京市常驻户口的职工才能缴纳生育保险。

    6.女职工产前检查的时间是否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按照医疗卫生部门的要求进行产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

    7.女职工产前需要休息保胎及产假期满后仍需休息的时间是否视为病假?

    女职工产前需要保胎休息或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应医疗机构证明的,该期间视为女职工的病假期间,享受病假期间的相关待遇。

    8.产假期间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若产假期间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顺延至产假期满后终止。但若职工在产假期间出现《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附参考法律法规:

    1.《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3.《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4.《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5.《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6.《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7.《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作者:麻增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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