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3-25 19:29:28 作者:麻增伟 文章分类:参考案例
民事调解切忌“一刀切”
诉讼调解作为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能够起到诉讼所能起到的定分止争作用,而且其为当事人彻底解决双方的纠纷和矛盾提供了一个交流的平台,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矛盾。诉讼调解制度在国际上更被称为是“东方经验”,由此可见诉讼调解在我国的源远流长和在解决社会矛盾中所起到的重大作用。实践中,诉讼调解在我国法院系统也倍受推崇,在法院开庭之前基本上都会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对案件进行调解,而且有的法院还专门设立了法院调解办公室。
诚然,诉讼调解在我国法院诉讼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容抹杀,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调解就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型的案件,更不意味着诉讼调解就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定分止争的“灵丹妙药”。诉讼调解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在法院适用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切忌“一刀切”,不分案件的性质、类型,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对所有案子都进行调解,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和矛盾的解决,而且也有损法院在全国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为了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作用,合理地界定诉讼调解对不同案件的适用范围,笔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不适用或不宜适用诉讼调解的案件进行了分类整理,希望在审判实践中对法官合理适用诉讼调解有所帮助。不适用诉讼调解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该类案件主要包括: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四种。前三种案件因其自身非诉案件的性质,在该类案件中并没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故不适用调解。最后一种选民资格案件由于其审理不仅涉及到对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的确认,而且也涉及到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国家的选举制度,所以该类案件的审理应体现国家的意志,不许当事人自我确认。
2、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中,只要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该程序就应裁定终结,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本身也不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因该类案件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也不适用调解。
3、确认婚姻效力及身份效力的案件。对该类案件有效或无效的认定,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自身权益的确认和保护,而且涉及到国家的婚姻秩序、社会伦理道德和社会的风俗习惯等方面。故婚姻和身份效力的认定不能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否则有可能导致社会婚姻秩序的混乱,社会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遭到破坏。
4、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对于该类案件要进行具体分析:(1)在只需要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不适用调解,应当用判决书对效力作出认定(2)在既需要确认合同的效力,又需要对财产权益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无异议并就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的可以用调解书;若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有异议或虽对合同效力无异议但对财产权益的处理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不适宜调解,应当用判决。
5、因违法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案件。该类案件应当制作民事制裁裁定书,而不适用调解。
6、采用缺席审理的案件。由于该类案件一方当事人并未出庭,双方当事人不可能通过协商而达成调解协议,不具备调解的诉讼结构,故其也不适用调解。
7、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因该类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进行对生效裁决的内容进行变更,故也不适用调解。
8、其他法院认为不适宜调解的案件。
由于笔者能力所限,可能并没有穷尽不适用调解案件的类型,但希望上述总结的案件类型对法官在审理案件并确定是否应该适用调解方式时能有所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