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7-01 10:35:10 文章分类:参考案例
经查,2008年5月,被告高某雇用的司机即被告辛某驾驶车辆行至延庆县京银路52.9公里处超车时,与对向孟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孟某及其乘车人原告均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队认定被告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共计17 164元。被告高某车辆的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交强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辛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所乘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辛某所驾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永旭的雇主即被告高芹英赔偿,被告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