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6-09 14:09:46 文章分类:参考案例
未劝阻酒后司机驾车 同乘人有过失应担责
李先生与张先生进餐后,李先生酒驾身亡,其车上乘客张先生将其法定继承人和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3万余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张先生明知李先生饮酒,却未劝阻并搭乘其驾驶的小客车,其自身存在过失,张先生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从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先生自行承担损失的50%。
2008年10月19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凤凰岭路33号灯杆处,张先生和其几位朋友乘坐李先生驾驶的车辆与一客车相撞,造成李先生死亡,张先生受伤。经调查,李先生体内酒精含量为284.4毫克/100毫升,张先生体内酒精含量为227.3毫克/100毫升,交管部门认定李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无责任。
张先生认为,该事故由李先生负全部责任,其上车时已神志不清,是被人抬上车的,其损失理应由李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事故驾驶人李先生负全部责任。张先生与李先生原为师生关系,李先生邀请张先生共进午餐,共同用餐期间,张先生、李先生等多人共同饮酒。根据已查清的事实,法院就张先生自身存在的过失,依职权进行了审查,认为张先生没有尽到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即对李先生过量饮酒予以有效的劝阻,对此存有一定的过错;共同用餐后,张先生对李先生未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照顾之义务,没有采取有效的方式、方法阻止李先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反而搭乘醉酒人驾驶的机动车,张先生之行为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对于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与有过失,其放任危险后果的发生之行为显属不当,张先生对此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张先生饮酒的程度已经属于醉酒,没有对于自己过量饮酒进行有效的调节、控制,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应当预见到饮酒达到一定的程度后,特别是在乘坐高速危险交通工具——机动车时可能对其自身产生极大伤害乃至危险行为,还应提及的是乘坐醉酒人驾驶的机动车,更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行为,张先生醉酒后失态的情绪、动作等状况必然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危险行为时其自我保护能力的降低,张先生对此更是存有一定的过错。最后,法院判决张先生应对强制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承担50%的责任。
作者:韩毅强 段昆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