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张某与孙某继承一案再审代理词
时间:2016-12-14 10:18:34 作者:郭保全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再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诉人杨兵、原审原告张玲的委托,指派郭保全律师担任再审案件的代理人。 我接受指派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真的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根据法庭确定的争议焦点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提出下列代理意见:一、本代理人同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冀检民行抗(2014)74号民事抗诉书的抗诉意见。二、本代理人认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1、“(1996)邢东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财产部分显示当时分配相对公平,应当认定当时已经把该房产分配问题说清。”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申诉人杨兵与被申诉人诉争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丰仓路3号1单元102室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邢市字第113341号。该房产在杨兵与张金锁婚姻存续期间于1993年以共同存款集资25000元购买了该房产的部分产权。1996年杨兵与张金锁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调解离婚。该离婚调解书约定其他财产都是所有权,只有房产归张金锁居住,也就是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因当时的房产只有部分产权,属于产权待定,无法分割,但并没有对争议的房产进行处理归。2、二审判决认定该房产没有申请人的份额是错误的。1999年2月8日被申请人孙淑敏与张金锁再婚。2002年3月30日补足了该房产的余款5862.48元,以总价30862.48元,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了该房产产权登记证书。张金锁于2011年7月3日去世,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诉人杨兵与张金锁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了25000元,且在一审、二审提供的房屋集资等证明足以证实了共同出资的事实,杨兵与张金锁共同出资的数额占总出资额的百分之八十一,杨兵应占该房产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点五的数额。剩余的部分财产可以依法继承。而二审判决认定没有杨兵的数额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认定25000元出资是张金锁个人的财产,更是错误的。所诉争的房产,在杨兵与张金锁婚姻存续期间共同集资25000元购买了部分产权,所以该房产不能办理所有权证书,离婚时,因部分产权待定,无法分割。张金锁与被申诉人孙淑敏再婚后,在原来25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5862.48元,以30862.48元的价款购买该房产全部产权,并办理了房产证书。二审将杨兵与张金锁共同出资的25000元的财产认定是张金锁个人的财产,没有杨兵的份额是极其错误的。 三、本案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诉争的房产出资的份额是明确的,无论申诉人与张金锁离婚时,是判决离婚还是调解离婚,因该房产当时只有部分产权,对自己产权外的财产无处分权,所以当时之约定了,归张金锁居住,居住权不等于所有权。因此,该房产中的25000元集资款应属于张金锁与申请人的共同财产。故此,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诉人2002年办理诉争房产手续时,申诉人与张金锁已经离婚分居,不在一起生活了。2011年7月张金锁去世后,涉及房产的继承问题。申诉人到房管局查询后才得知该房产办理了产权证书。故此2012年3月起诉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因此申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申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代理人根据以上事实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希望再审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本案的一审判决的各项条款,依法支持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冀检民行抗(2014)74号民事抗诉书的抗诉意见。以维护申诉人杨兵的合法权益。以上意见妥否,敬请指正。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郭保全 律师201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