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寇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辩护词

时间:2016-12-14 10:24:54  作者:郭保全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寇海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寇海成同意,指派郭保全律师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       我接受指派后,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寇海成 又认真的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的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下列辩护意见:       一、定性辩护:本辩护人对邢台县人民检察院邢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 但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北京龙晟司法鉴定所的车速鉴定的真实性存有异议,1、该鉴定机构与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是平行的鉴定机关,双方无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也无权否定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否定该中心的车速鉴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津实鉴定意见违法性;2、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车速的测定方法是采用了该车视频计算的车辆速度,是客观的,真实的。而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车速测定方法是采用的制动(刹车)距离等因素推算而来,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真实的,肇事车辆系载客客车,案发时车上有9名乘客,案发时不能采取紧急制动(刹车),否则会产生侧翻,造成更大的事故隐患。因此,被告人在最短的时间内将车安全的停下来,制动(刹车)距离会延长,再按着制动(刹车)距离测定车速,明显的计算出来是超速的,因此,该鉴定测定的车速是不真实的,也是不客观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车辆超速的证据使用,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作为第5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海成超速的证据。故此,请法庭对这两份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予以审核后依法确定其效力。       二、量刑情节辩护:1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寇海成,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建议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寇海成依法给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海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寇海成给予从轻处罚。4、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多次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要求民事赔偿,但是由于双方就受害人的赔偿是按着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的问题上始终没有达成协议,但是受害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5关于民事赔偿问题。       我作为寇海成的代理人认为:第一、对受害人冯米申应当按着农村户口的标准并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确定其赔偿数额。关于其按着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代理人在庭审时已进行了质证质,不在重复;第二,就民事赔偿问题,首先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是商业险,也就是交运集团统筹基金,按着商业险的标准和数额承担;第三,因被告人寇海成被邢台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受害人的责任。故此被告人寇海成不承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依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人寇海成具有法定的从轻和减轻的情节,建议法庭予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以维护被告人寇海成的合法权益。以上意见妥否,敬请指正。               此致邢台县人民法院                    辩护暨代理人:郭保全  律师                                2015年8月14日
执业机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北 邢台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行政诉讼 常年顾问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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