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七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刘某最终被判十五年
时间:2009-02-04 10:40:17 作者:郭保全律师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上班途中,与因违反计划生育被乡计生委处理过的某东村的村民郭成某的哥哥郭双某发生争执,李某到单位后将此事向被告人刘某、程某和乔某讲了此事,后四人商量要教训郭双某。2004年8月30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李某、程某、郭立某、曹某、乔建某(以上被告人系某县某乡计生委的工作人员)伙同曹江某、段立某(后二人在逃)租用被告人曹双某的出租车到西村村南拦截郭双某。上午8时左右郭双某从此经过,与李某发生争斗后被八被告人等(除司机曹双某外)拽到出租车上,在西村村南、村西先后三次将郭双某拉下车用塑管抽打,随后又将郭拉倒南高村东一条土路上抽打,最后将郭双某抬到路西段玉米地内垄沟中,各被告人逃离现场。郭双某因钝器性物体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各被告人进行了刑事拘留;县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予以了批捕。郭保全律师在本案中担任了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郭保全律师根据卷宗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刘某,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本案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是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以刘某、李某、程某等七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了30万元的经济赔偿。
郭保全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与被告人所从事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联的、并不是纯属个人的伤害行为,是与职务有关的伤害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发生是因为200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上班途中,与因违反计划生育被乡计生委处理过的某东村的村民郭成某的哥哥郭双某发生争执,李某到单位后将此事向被告人刘某、程某和乔某讲了此事,乔某(系该乡人大主席)指示要教训郭双某,并于2004年8月30日上午,各被告人将受害人郭双某殴打致伤,造成了郭双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受害人的弟弟因违反计划生育被乡计生委处罚过,而受害人不服该处罚多次到乡计生委寻衅滋事,并进行谩骂和人身攻击,以及本案的发生也是因李某被受害人拦截殴打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程某,刘某,和李某向乔某进行了汇报,乔某不但没有阻止该案的发生而且还支持被告人到路上拦截受害人并进行殴打,从整个案卷材料中均可证实上述情节。故此,被告人刘某的伤害受害人的行为是与工作有关联的,而不是个人恩怨的伤害行为。且受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的伤害行为应与其他故意伤害行为区别开来,给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受害人所受的伤害系多人共同行为所致而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确定主犯和从犯。本案的发生是与职务相关联的伤害案。乔某是乡人大主席在他的指示下,计生委站长程某负责全面的计生委工作安排,就本案的发生车辆的组织,车费的结算,以及人员的组织安排都是由程某负责安排的,而且李某又是本案的导火索,引起该案。因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只是起着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并不是该案的主要组织者和领导者,应系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亲属及乡领导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卷宗材料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
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X刑初字第22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郭保全,男,河北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程某等各被告人共同拦截殴打受害人郭双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的自首情节,经查侦查卷宗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已经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数额太高,且未提交任何有效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05年4月2日(院印)
在上诉内本案被告人刘某以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委托郭保全律师作为二审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郭保全律师发表了辩护意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5日作出了(2006)X刑初字第4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