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判三年

时间:2009-02-05 16:44:59  作者:郭保全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点击次数:17    发布时间:2008-11-3 17:13:13    


  被告人韩某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判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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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1、2002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关某、韩某和路某四人酒后预谋抢劫路上过往车辆,随后在南和县里河桥西拦住一辆由西向东的142汽车,郭某持匕首进驾驶室内抢劫司机现金六十元。
      2、200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关某和胡某在邢台市电缆厂西侧铁路的旁边抢劫一对谈恋爱的男女五十元,买酒用了十元,其余的四十元被告人韩某和胡某平分。
      3、2002年2月份一天的下午被告人郭某、韩某、路某三人预谋后在豫让桥向南的一个十字路口,被告人郭某骑自行车见有一外地牌照拉着面粉的三马车向东拐,就上前顺势倒向三马车,韩某和路某就让司机去医院给郭某看病,在医院三被告人敲诈司机伍佰元,所的赃款三人吃喝后,韩某分一百元,郭某分的一百三十元。
公诉机关以郭某、韩某、关某、路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郭保全律师担任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韩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在两起抢劫案件中,事先无预谋,在抢劫过程中未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威胁的手段,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或辅助的作用。被告人韩某应当系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某予以从轻处罚。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参与的敲诈勒索一案中,其数额是500元。依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第11号)的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3000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是2000元。而本案的标的数额为500元,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数额的起点。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X刑初字第13X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及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韩某,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
      辩护人:郭保全,男,河北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关某、韩某、路某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某辩称没有参与抢劫预谋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辩称韩某在抢劫犯罪中属从犯的理由与查明是事实相符,可以对韩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 三、四、五、七、八判决内容略
      六、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8日起至200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03年10月22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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