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中院(2008)聊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5-09 09:52:03  作者:范修奎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要点提示】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从原则上讲,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现有规定,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并不以过错为其条件,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就应当支付违约金(当然并不排除其他免责事由)。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承担也不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即违约金的成立一般不考虑损失问题;但是在违约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并主张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在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在决定减少的具体幅度时,要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合同具有相对性,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有法律上的根据。比如合同法中债的保全的规定,这是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 【案例索引】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聊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12日) 【案情】 原告: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加坡工业园行创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Laurent A. Jacduemi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军、范修奎,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商务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兴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庄广明,该公司事业发展部经理。 被告:山东省聊城百货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兴民,男,聊城商务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庄广明,聊城商务港有限公司事业发展部经理。 原告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洛尼公司)诉被告聊城商务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港公司)、山东省聊城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买卖采暖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洛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军、范修奎,被告商务港公司、被告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兴民、庄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默洛尼公司诉称,2005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商务港公司签订了买卖、安装采暖炉合同,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百货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269 100元,余款269 10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69 100元、支付违约金(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8年1月25日按日千分之三计)397 191.60元。 被告商务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扣减货款80 000元。原告在收到我公司的定金后四十五日内应将采暖炉安装完毕,但对方到2006年5月11日才安装完毕。逾期达160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一日扣减500元货款,应扣减货款80 000元。二、我公司应扣减原告的配件款4 196元。我公司在采暖炉质保期内,发现部分配件损坏,原告拒绝免费更换,我公司自行购买了配件和安装,共支付费用4 196元。原告未履行合同保修义务,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扣除前两项,我公司实欠原告款184 904元。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减少。对方计算违约金的货款数额不实,不应按269 100元计算,应按实际欠款额计算;另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不公正的,应予以减少,减少到日万分之三为宜。 被告百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商务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对方支付货款。其它答辩理由同被告商务港公司。 原告默洛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阿里斯顿”牌壁挂式天然气采暖炉合同。证明与被告商务港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2005年10月18日收到百货公司货款53 820元的银行进账通知单和2005年11月25日收到百货公司款215 280元的银行进账单。证明二被告已付款269 100元,尚欠款269 100元; 2006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交接验收单。证明本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商务港公司、百货公司均无异议。 原告默洛尼公司还用上述证据中的二份银行进账通知单证明付款的是百货公司。根据借用账户的有关规定,百货公司应作为第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商务港公司、百货公司认为,百货公司付款是受商务港公司的委托所为,并不是借用银行账户,百货公司不应承担商务港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 被告商务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5年10月18日汇款回单和同年11月21日委托银行汇款的申请书。证明本公司已于该日期前履行了合同50%的付款义务;2006年5月11日签字的安装工作单。证明原告默洛尼公司到该日期才履行完设备的调试义务;2007年11月27日许健签名收到4 196元配件款的收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支付了配件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默洛尼公司意见为:对许健签名收到 4 196元配件款的收据有异议,因不是正规合同或者发票,也不能证明购买的配件用到了我公司安装的工程中了;被告第二次汇款进我公司账的日期是2005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第二批款应在货物到达后支付,延期完工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默洛尼公司与商务港公司签订了买卖“阿里斯顿”牌壁挂式天然气采暖炉合同,合同约定:商务港公司向默洛尼公司购买采暖炉120套及相应配件,默洛尼公司负责安装;总价款538 2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0%,全部货物到货后双方交付时,付至合同价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合同价款10%的余款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5日内清;质保期含两个采暖季节,质保期内供方提供免费“三包”;默洛尼公司在收到商务港公司的定金后15日内,将合同(一)项内(壁挂炉、烟筒、进风管、烟筒及进风延伸管、供回水连接管材及管件)的产品发送至商务港公司工地,逾期商务港公司扣除日500元的货款(由于商务港公司付款延误造成的逾期交货不算在内);货到商务港公司后,默洛尼公司进行安装,并于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逾期商务港公司扣除日500元的货款(由于商务港公司付款延误造成的逾期不算在内);商务港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项3‰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山东省聊城百货(集团)总公司(现更名为百货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电汇给默洛尼公司应由被告商务港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53 820元;同年11月21日,百货公司以汇票支付货款215 280元,该款于同月25日进入默洛尼公司的账户。2006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采暖炉验收交接单。2007年11月27日,默洛尼公司设在被告所在地的维修处人员许健,收取了被告商务港公司的采暖炉配件款4 196元。 【审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商务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默洛尼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二、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三、被告百货公司应否承担被告商务港公司所欠原告默洛尼公司的债务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商务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默洛尼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在采暖炉的质保期限内,被告商务港公司按合同约定没有支付质保金53 820元的义务。原告默洛尼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商务港公司支付的合同约定10%的款,按合同约定应于15日内将货发到被告商务港工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约履行了该义务,而被告商务港公司主张是在2005年11月21日付第二批款的前一日货到的工地。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批付款应是在双方交付货物时履行,但双方未签订货物交接手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何时到的被告商务港工地,故本院采纳被告商务港公司主张的货到工地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并据此确认原告默洛尼公司逾期交货17天;原告默洛尼公司按合同应于货到被告商务港公司工地后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但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5月11日才签署交接验收单,逾期完工141天。被告商务港公司的第二批付款日期,从百货公司向银行申请汇票看是2005年11月21日,但该款项进入原告账户是同月25日。被告商务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汇票的日期,因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属同一商业银行,无须票据交换,故本院确认该款项进入原告账户的日期为被告商务港公司付款的日期,从申请汇票到款项进入账户的4天时间,不应计为原告逾期完工的时间。原告实际逾期交货和逾期完工154天。对被告商务港公司主张的原告逾期交货、逾期完工160天,本院不予确认。但对被告商务港公司要求依合同扣除原告每逾期一天500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实际违约天数应扣货款77 000元。该部分货款在原告违约事实成立时,按合同约定即应免除被告商务港公司的支付义务。按合同约定,采暖炉的质保期限为二个采暖季节,2007年11月27日,被告商务港公司在原告设在聊城的维修人许健处购买了采暖炉的维修配件,并支付配件款4 196元,因是在质保期内,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免费“三包”。被告商务港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对许健书写的收条不是正规发票和是否用到了本公司的采暖炉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许健书写的收据不真实和购买的配件用到了他处,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山东省聊城地区的采暖季节为当年入冬后至次年3月15日,故本案所涉采暖炉的质保期届满日为2008年3月15日。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日为质保期满后15日内,所以质保金的给付日为2008年4月1日前。被告商务港公司的阶段应付款数额:双方签订采暖炉验收交接单后付款期限届满日的2006年5月14日(合同总金额538 200元,减已付款269 100元,减质保金53 820元,减原告逾期交货和逾期完工应扣货款77 000元) 为138 280元; 2007年11月27日(原应付款138 280元,减被告支付的配件款 4 196元) 为134 084元;2008年4月1日(原应付款134 084元,加质保金53 820元)为187 904元。原告默洛尼公司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按上述应付款分段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十余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商务港公司的逾期付款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或者比例,比照逾期归还银行借款需支付利息加罚息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现被告要求减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减少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经本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市分行计算,违约金计至2008年6月12日为80 720.16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百货公司应否承担被告商务港公司所欠原告默洛尼公司的债务责任。原告默洛尼公司主张被告百货公司应承担被告商务港公司所欠本公司的债务责任,理由是被告商务港公司借用了百货公司的账户。原告默洛尼公司确实收到过百货公司的电汇、汇票款,但百货公司的该付款行为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是基于商务港公司的委托意思表示,百货公司的付款行为并未损害默洛尼公司的利益,也不属与商务港串通逃避债务,亦没有承诺对商务港公司的尚欠货款仍负付款义务。故原告默洛尼公司要求百货公司支付商务港公司所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默洛尼公司与商务港公司签订的买卖“阿里斯顿”牌壁挂式天然气采暖炉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默洛尼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和履行安装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商务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亦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商务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87 904元及违约金 80 720.16元(已计至2008年6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自2008年6月13日起,按二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一并给付); 二、驳回原告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聊城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被告商务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默洛尼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2、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3、被告百货公司应否承担被告商务港公司所欠原告默洛尼公司的债务责任。 合同内容简介: 2005年9月28日,默洛尼公司与商务港公司签订了买卖“阿里斯顿”牌壁挂式天然气采暖炉合同,合同约定:商务港公司向默洛尼公司购买采暖炉120套及相应配件,默洛尼公司负责安装;总价款538 2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0%,全部货物到货后双方交付时,付至合同价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合同价款10%的余款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5日内清;质保期含两个采暖季节,质保期内供方提供免费“三包”;默洛尼公司在收到商务港公司的定金后15日内,将合同(一)项内(壁挂炉、烟筒、进风管、烟筒及进风延伸管、供回水连接管材及管件)的产品发送至商务港公司工地,逾期商务港公司扣除日500元的货款(由于商务港公司付款延误造成的逾期交货不算在内);货到商务港公司后,默洛尼公司进行安装,并于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逾期商务港公司扣除日500元的货款(由于商务港公司付款延误造成的逾期不算在内);商务港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项3‰承担违约金等内容。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商务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默洛尼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从原则上讲,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含义的规定所决定的,从商事审判的实践来看,也是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现有规定,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并不以过错为其条件,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就应当支付违约金(当然并不排除其他免责事由)。本案中,百货公司受商务港公司之托分别于2005年10月18日、11月21日电汇预付货款53 820元、汇支货款215 280元,付至合同款项的50%。被告尚余50%未予支付,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存在逾期交货、逾期完工之行为,经法院认定,原告方实际逾期交货和逾期完工154天。依照双方合同之约定,应按照原告实际违约天数扣货款77 000元。同时,在质保期内,被告发现部分配件损坏,原告拒绝免费更换,被告自行购买的配件及安装费用,共计4 196元亦应从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应负实际货款为187 904元。 关于第二个问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承担也不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即违约金的成立一般不考虑损失问题;但是在违约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并主张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在决定减少的具体幅度时,要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十余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商务港公司的逾期付款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或者比例,比照逾期归还银行借款需支付利息加罚息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要求减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法》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减少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市分行计算,违约金计为80 720.16元)。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百货公司应否承担被告商务港公司所欠原告默洛尼公司的债务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有法律上的根据。比如合同法中债的代位权、撤销权等保全规定,这是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原告默洛尼公司主张被告百货公司应承担被告商务港公司所欠本公司的债务责任,理由是被告商务港公司借用了百货公司的账户。原告默洛尼公司确实收到过百货公司的电汇、汇票款,但百货公司的该付款行为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是基于商务港公司的委托意思表示,百货公司的付款行为并未损害默洛尼公司的利益,也不属与商务港串通逃避债务,亦没有承诺对商务港公司的尚欠货款仍负付款义务,不存在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法定条件,故原告默洛尼公司要求百货公司支付商务港公司所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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