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1-16 13:55:32 文章分类:竞业限制
原告李学斌,男,汉族,1976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丽,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领,男,汉族,1973年7月4日生。
被告赵帅领,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
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8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少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亭、拜平生,该单位员工。
原告李学斌与被告赵建领、被告赵帅领、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斌的委托代理人郑艳丽、被告赵建领、被告赵帅领及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拜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步行至中原路ZYLS0024号灯杆东6.9米处(大学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时,被被告驾驶的豫ATH169号(登记车主为赵帅领,挂靠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轿车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第41010342009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被诊断为左足第二趾足骨基底部骨折(可疑),后经郑州市骨科医院确诊为第二、三骨折,左趾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原告被被告撞伤后,由于伤势严重,下地不能走路,不得不在家休息,至今已经三个月,经过治疗原告现已花去医疗费1289.2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 98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领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武警医院的医疗票据认可,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
被告赵帅领辩称,原告应提供一年的工资表,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豫ATH169号车是挂靠我公司,我们公司只是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不真实,原告转院是不应该的,交通费用过高,营养费不存在,医疗费用只承担70%。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郑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李学斌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共2页;3、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省武警医院的病历共11页;4、原告的医疗费单据2页;5、河南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关于李学斌的《证明》一份、证人王新峰的证言一份;6、河南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关于牛咏梅的《证明》一份、证人王新峰的证人证言一份;7、交通费票据5页共42张;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豫ATH169的信息登记情况;9、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赵建领、赵帅领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一份。
根据原、被告相互质证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16时18分,赵建领驾驶的豫ATH169号(登记车主为赵帅领,挂靠在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李学斌徒步由北向南横过中原路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学斌受伤。2009年1月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第41010342009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被诊断为左足第二趾足骨基底部骨折,后又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89.2元。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2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 0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16 423.36元。被告赵建领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以(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赵建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另查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护理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赵建领驾驶的豫ATH169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领赔偿的医疗费1289.2元、误工费24 816÷365×100=679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帅领为登记车主,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挂靠车辆单位,对被告赵建领的赔偿数额负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学斌的医疗费1289.20元、误工费6798.9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8238.10元,该费用由的被告赵建领负担5766.67元,剩余2471.43元由原告李学斌自行负担,被告赵建领应将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赵帅领、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帅领的赔偿数额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建领负担70元,剩余30元由原告李学斌自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昊
代理审判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利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