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工伤认定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如何救济?

时间:2016-08-02 16:56:59    文章分类:工伤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关于工伤认定的30日和1年期限,到底是不可变的除斥期间还是可以改变的期限,实务处理时一直备受争议,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2016年年3月28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分别以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形式对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报工伤认定的时限提出了救济规定,如果符合以上规定情形,则被耽误的时限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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