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会议纪要

时间:2015-07-16 09:09:37    文章分类:法治视点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会议纪要  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虚假诉讼,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的规定,经民四庭庭务会学习讨论,提出如下意见:

1. 一、案件受理方面

1、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货币、不记名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货案件受理;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担保、典当、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融资担保、典当、租赁或者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等形式向自然人发放贷款的,可以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受理。

2、经审查,民间借贷本身存在重大犯罪嫌疑,或者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刑事犯罪行为的,不能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报案通过刑事程序处理;公安、检察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直接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或中止审理;生效的刑事判决列入责令追缴或退赔范围的借贷纠纷,当事人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对于涉及人数众多、群体性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及时与当地党委、政府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不宜简单地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

4、对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应按债权转让合同审理,当事人对民间借贷事实提出抗辩的,应追加相关当事人为第三人并审查基础关系。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租赁、债权转让行为等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债务人以书面借条(据)等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仅凭借条(据)提起诉讼,如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借据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二、诉讼主体方面

5、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原则上以借款合同、借据或者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被告;借条等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推定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为被告。

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列夫妻双方为当事人。

7、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因为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包括担保关系,还包括主债务的生效与否、履行经过等,为查明案件事实,一般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即使债务人下落不明亦应追加,以确保债务人的抗辩权。

三、借贷事实的审查认定方面

8、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出具借条(欠条)等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的接收人时生效。

9、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10、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其他间接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上述证据不足、借款人又不认可的现金交付,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债权人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经济能力的差异及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11、对当事人仅举证证明给付事实但未能提供借款协议等证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针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借贷数额及利息的认定与处理

12、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13、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的,当事人主张的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14、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如前期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欠款数额,如前期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的部分应当从借据载明的数额中扣减。债权人主张借据出具之后利息的,系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前后利率合计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利率是否超过四倍有争议的,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15、借款人已经按约定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借款本息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作为抗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五、防范虚假诉讼的问题

16、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

(一)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务的债务人;

(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提交借条(据)或者借条(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或者工作上存在隶属等特殊关系;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发生经过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七)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合伙人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八)借款金额较大但无交付证据的;

(九)原告轻易放弃权利或者在立案之后立即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的;

(十)其他异常情形。

17、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应采取以下措施予以防范:

(一)严格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债权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和借款用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必要时可借助相关技术辅助手段查明案件事实。

(二)要求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必要时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

(三)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四)加大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力度和范围,及时核实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五)加强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18、对于经查属实的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9、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仍应审查基础民间借贷关系及事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对该类协议的效力原则上不予确认。

执业机构:山东(潍坊高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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