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02 15:19:30 文章分类:知识产权
根据商标法,商标初审后会经过一个为期三个月的公告程序,一旦商标最终被核准注册,就视为中国境内的其他的经营者知道了该商标。基于此,在认定商标侵权行 为时通常不考虑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就是说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一方不需要证明被告对其从事行为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更不需要证明被告知道案涉商标的存 在。
从这个角度来讲,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设计更接近于无过错责任,不过也仅仅是接近,实际上,我们商标侵权责任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起码是并不完全适用。
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了四种商标侵权行为,分别是: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这四种侵权行为在主观方面有一些区别,其中第1项对主观过错没有要求,只要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都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 者近似的商标的 ”行为就构成对商标侵权。这一规定是以主观过错的推定为基础的,即商标权的授予都经过了公告程序,凡经公告法律上就视为大众已知悉,在大众已知悉的情况 下,行为实施人仍然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自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也就不需要主张权利的一方去证明了。
第2项所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虽此项同第1项一样亦未对主观认知做出要求,但是由商标法的第56条第3款对主观上没过错的行为人给予了赔偿责任的豁免,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就第2项所述销售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豁免的仅仅是赔偿责任,而非不视为侵权。
另外,第3、4项所述的两种情形,虽然亦无主观要件的限制,但由这两种行为的性质决定,行为人在实施这两种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必然是存在过错的,也就不必多解释了。
综合来看,我们商标法侵权责任虽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实际上其严格程度基本与无过错责任没有差别。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阶段,对于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的经 营者来说,商标侵权责任似乎比其他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民事侵权行为更难预见和控制,商标似乎就是隐藏在身边的一个个地雷。
来源: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博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