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检验期间质量异议的法律效力

时间:2012-05-11 18:56:46    文章分类: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该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做出判断,最长不应超过两年。在上述检验期间内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负有检验义务,若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会使买受人丧失部分期限利益,即买受人不能再就标的物存在的数量瑕疵、质量瑕疵向出卖人主张权利。

因此,买受人因质量问题行使履行抗辩权应受检验期间的限制,超过检验期间的,买受人不能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如果超过质量保证期间或《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期间,买受人不能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出卖人免费修理、更换标的物。

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

附:《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执业机构: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青岛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范志强律师 > 范志强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