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0-10 14:08:56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襄樊美联纺织有限公司认为此案应当由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权确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被告住所地应当由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3、依据《民诉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作为公司法人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襄樊市樊城区,按照被告住所地应当由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依据合同履行地也应当由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申请人同随州市曾都区富业织布厂在2007年6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也就是襄樊市樊城区乔营工业园内,实际上每次也都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货的(见我公司提供的随州籍车辆提货收据),因此即使依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也应当由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质证意见。
(一)对于曾都区富业织布厂向贵院提供的崔立富同龚守安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公司不予认可,一是该协议同龚守安笔迹不一致;二是龚守安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对外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所有合同都一律加盖公司印章;三是即使该协议有效,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曾都区富业织布厂,可实际履行地点在我公司(见我公司提供的随州籍车辆提货收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双方实际的履行地点没有在曾都区富业织布厂,属于双方一致认可变更了履行地点,应当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二)我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上面加盖有双方单位印章(原件在我公司保存,随时可以提供),其效力远远高于曾都区富业织布厂提供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如果曾都区富业织布厂认为其签名及印章有假,其可以申请鉴定。
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随县人民法院均无对此案的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襄樊美联纺织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