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8-20 23:16:12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例分析】
用人单位违法降薪,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文: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彭万红
【作者按】:
2008年底全球金融危机之下,我国企业也受到严重影响,企业订单下降,效益下滑,因此,很多企业为了维持生存,采取各种自救方式,包括裁员、降薪、放假、调岗等措施来降低人力成本,但是,不少企业在操作中,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损害员工合法权益,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需补足相关的工资待遇外,还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用人单位应严格依法降低用工成本,避免因违法而导致加剧用工成本!
【案情简介】:
张明于2001年3月25日进入东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注塑部经理,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其平时工资发放为基本工资4000元,职务津贴为2000元,绩效奖金为2000元。2008年10月、11月份,该公司以客户对公司产品品质评价降低为由,下调了张明10月、11月份的奖金各1000元,张明对此有异议,认为公司属于单方面克扣工资,于2008年12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公司发送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单方面降低本人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正式通知贵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后张明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补足克扣的工资差额,公司予以拒绝,于是张明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某镇分庭申请仲裁。
该仲裁分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绩效奖金的考核标准,未能举证证明张明的绩效考核降低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客户对被诉人产品品质评价降低与申诉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庭认为被诉人降低申诉人的绩效奖金依据不足,申诉人可以依法行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的特别解除权,被诉人依法需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该分庭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90元。
【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实行降薪来控制用工成本,应当依法进行。部分用人单位认为奖金为福利,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认为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意愿,随意进行调整,我愿意给就给,不愿意给就不给。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奖金依法也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其计算需要有相应的依据,用人单位实行绩效奖金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合法的绩效薪酬考核制度,并告知劳动者,在进行绩效考核时,考核结果需经劳动者确认,然后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金调整,这样,用人单位依据考核结果,根据考核制度进行降薪,就属于合法降薪,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将得不到法律支持。
同时,上述案例中,个人认为,如果劳动者起诉到法院,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用人单位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