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8-15 21:01:18 作者:刘学民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小议故意伤害案件中
适用职工工伤评残标准的合理性
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 刘学民
笔者经历过这样一个案例:甲与乙系同村人,共同进城务工。一次酒后二人发生口角,乙一怒之下,挥拳将甲的鼻梁骨打折,后经诊治,甲的鼻梁骨为粉碎性骨折,法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鉴定为轻伤。
乙治愈出院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向法院提出评残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残评定。法院受理后,委托某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丙)鉴定,丙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16180-1996)j)十级(34)之规定,得出结论: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乙不认可丙作出的鉴定结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于是委托另一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丁)重新鉴定,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得出结论:甲的伤情未达标准,不构成伤残。面对两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法官颇感为难。
我国现行的伤残评定国家标准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以下简称《职标》)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标》)这两个标准,对故意伤害致人伤残的评定,没有相应的技术标准。《职标》与《道标》两者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用《职标》要用比《道标》评出的结果往往高出一个、有时甚至二、三、四个等级。如此鉴定标准,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适用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也导致最终的民事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凸显出明显的不平等性。对当事人来说,难以平等、公平地实现其权利。因此,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如何适用现有的伤残评定标准,能比较客观地体现伤残等级情况,成为摆在鉴定机构面前的难题。由于我国对此缺乏基本的、统一的、明确的法律规范,从而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自由地、任意地适用、使用评残标准提供了条件。由此导致的同一伤情在不同鉴定机构,或适用不同的评残标准,导致的伤残评定结果却大相径庭,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本文开头的案例),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处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损害了司法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既有客观上的,也有主观上的。客观原因表现在:立法严重滞后和不足,造成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未完成一套较为系统、完整、较为切合实际的伤残评定国家标准。主观原因体现在:伤残评定机构、评定人员对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中公正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漠视甚至是违反。下面,笔者仅就在故意伤害案件中适用现职工工伤评残标准更为合理合法发表如下看法,与法律同行商榷,不妥之处,敬望指正。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层面还是从司法实务角度,对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时,均应适用《职标》这一国家标准。
首先,从法理层面上看,伤残评定要依据客观事实,评定结果要公平公正,应当符合公正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因为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伤残评定等级会直接涉及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和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民事赔偿和行政、刑事责任的追究均属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如何使责任与损害相均衡,法理学归责原则中的公正原则及合理性原则对此有明确的要求。
一、公正原则要求
1、对任何违法、违约的行为都应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2、责任与违法或损害相均衡。即“责罚相当”;
3、公正要求综合考虑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多种因素,做到合理地区别对待。
二、法律责任归责中的合理性原则要求
在设定及归结法律责任时,应考虑各当事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以期真正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
综合法律责任归责中的公正和合理性原则,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法的价值取向显然应当本着保护受害方,惩戒违法方(侵权方)的原则,使利益向受害方倾斜,使违法者处于不利的境地,承担不利的后果,以示对违法者的惩罚。在实务操作中,不少地方的鉴定机构对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伤残评定一律适用《道标》,还有个别鉴定机构在一份鉴定书中给出两个结论,即:适用《道标》构成某级伤残;适用《职标》构成某级伤残。弄得当事人一头雾水,弄得审判机构无所适从。笔者认为鉴定机构上述两种做法均为不妥。鉴定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多种相关因素,将公正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运用于故意伤害案件伤残鉴定工作中,适用《职标》,适当降低评残的门槛,显然更能体现保护受害方,惩戒违法方的原则。使受害方能得到恰当的民事赔偿。
其次,从司法实务角度讲,在故意伤害案件评残工作中,适用《职标》作出鉴定结论,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明确规定“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根据法律的连续性、一致性原则,这个规定不仅仅是针对 “严重残疾”情况,也是针对全国部分地区自由适用人身损害的评残标准,适用技术标准混乱的情况作出的对涉及人身损害残疾程度的全国统一规定,此规定在民事领域亦有现实的借鉴意义。因此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将《职标》作为评残的技术标准是有合法依据的。
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关系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准确适用,也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将《职标》作为评残的技术标准,有利于平衡当事各方的心智、情感以及利益因素,有利于体现司法鉴定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公正及合理性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实际运用,有利于实现法的价值的正确取向,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
根据以上情况,故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出台之前,将《职标》作为故意伤害案件中评残的技术标准,是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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