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交通事故案一审代理词

时间:2009-12-31 13:01:51  作者:黄和清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关于张×交通事故案一审代理词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律师 13377855815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段××(系张×之父母)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走访了有关单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且参与了本案庭审的全过程。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刘××、武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存在着过错,应当连带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张×造成的经济损失。

1、被告刘××驾车时,由于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忽视行车安全而未停车让行,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继续通行,从而导致其驾驶的小客车将原告张×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张×左踝骨折并脱位、腓骨远端骨折。后经武汉市武昌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因违法驾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责任。即被告刘××主观上存在着过错,其实施的行为与原告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刘××应当依法承担原告张×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2、被告刘××驾驶的鄂AY8866富康牌小型客车,其所有权人是武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出租公司)。被告××出租公司作为车主,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行驶的告知和监管义务,故对原告张×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2008年4月28日,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鄂AY8866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31日,即在该车投保期内。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称“第三者责任险”,均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强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赔偿要件。事实上,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鄂AY8866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得范围内赔付后,再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规定的赔偿方式进行。

三、被告刘××辩称原告张×的骨髓炎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从而推卸民事责任的主张,合议庭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原告张×于2008年7月31日上午12时许因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受伤,同年8月7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手术,出院诊断为:①左踝骨折并脱位;②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后由于左内外踝骨折固定术后局部感染、左腓骨创伤性骨髓炎,故在该院第二次手术。原告张×经四次住院,两次手术治疗,至今近一年之久,其左外踝仍可见瘘道形成,有少许分泌物。被告刘××违章驾车是原告张×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其辩称原告并发左腓骨慢性骨髓炎是医疗事故造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被告刘××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刘××却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2004】鄂民一函字第1号),人身损害赔偿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在此,本代理人想着重谈一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问题。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襄樊市中医医院、解放军第477医院、武汉市大中骨病医院的门诊收据和住院费用结算单以及购药药费收据为凭,原告张×的医疗费为36945.9元。其中,被告刘××、××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4155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2790.9元。护理费的计算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尽可能反映客观的护理需求与护理所需的费用。原告张张×身受重伤后,在住院期间由两名亲属进行护理正常合理。原告的监护人张××、段××属于大型国有企业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370.7元和3608元。同时,原告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伤情至今尚未痊愈,左腓骨因并发慢性骨髓炎出现死骨需择期取出且继续治疗慢性骨髓炎。因此,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至起诉时比较合情合理。即原告张×住院108天由两人陪护的护理费为39168.16元,出院后由段××一人陪护的护理费为31488元,共计70656.16元。误工费包括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以及陪同原告张×从襄樊到武汉就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两部分。张××、段××二人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分别耽误了10天,由此造成的损失为3626.68元。张××因陪同原告从襄樊来武汉检查治疗用去55天,由此造成的损失为10926.75元。故误工费为14553.43元。因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经教育部门批准休学,聘请辅导老师讲课,花去补课费6390。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其幼小的心灵受到了极为严重的精神创伤,且影响其日后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赔偿抚慰金20000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另外,参照湖北省统计局2008年5月1日颁发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宿费8960元,营养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240.1元。这样一来,被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12756.91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有法律理由,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黄  和  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执业机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湖北 武汉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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