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

时间:2009-12-31 13:08:10  作者:黄和清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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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2008年4月21日      页 数:共2页

致: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函

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的委托,就贵公司与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特向贵公司致函。

特别声明:本函中所述基本事实依据贵公司与陈××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陈××的陈述。

2006年12月17日,陈××与贵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贵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世茂锦绣长江一期第×幢2单元××层2号房出售给陈××,双方对房屋的面积、价款、交付期限及方式、规划设计的变更以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贵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陈××使用。2007年12月,贵公司书面通知陈××在同年12月31日办理交房手续。陈××接到通知后,即委托武汉验房网专业验房服务部进行验收,该服务部验房师依据《住宅设计规范》、《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混凝土结构质量验收规范》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发现房屋入户门、厨房、小阳台、保姆房、保姆卫生间、餐厅、客卫、北书房、杂物间、主卧卫生间、客厅、东南卧室、卫生间等多处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嗣后,陈××将上述瑕疵告知贵公司,但至今未收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质量标准的房屋,从而给陈××造成重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针对以上情况,本律师代表陈××向贵公司发表律师意见如下:

一、房屋的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它属法律强制调整范畴,当事人不得约定。另一方面,对于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贵公司在《收楼通知书》中单方认为“陈××未在通知的时间办理收楼手续,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1天视同该房屋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亦视为已对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并且认同该房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和条件”,因其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无效条款。

二、因贵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依法应当承担退房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三、鉴于因贵公司有过错,致使房屋不能按期交付。陈××要求贵公司予以退房;若双方就退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贵公司应当赔偿陈××经济损失30万元。

四、若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在合理的期限内就退房和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则陈××将会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此争议。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  师 : 黄 和 清(签名)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执业机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湖北 武汉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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