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辩护词范本

时间:2009-09-21 11:01:36  作者:张伟春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规定,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子强团伙绑架郭某某案被告、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冯青、张伟春两律师为胡某某的二审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职权。     经过进一步阅卷,再次会见了上诉人胡某某,并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我们认为广州市中级法院(1998)穗中刑初字468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 )中,在认定胡某某犯有绑架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则持不同意见,认为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100万元过重。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胡某某是在绑架郭某某的犯罪准备基本完成的情况下参与,同时又没有参与绑架和勒索两大犯罪的实施行动,从参与犯罪的时间和内容上看,是不能认定为“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当张子强、张某某于1997年8月底告知胡某某关于绑架郭某某时,其作案参与成员除张本人外,还有张某某、薛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和“海佬”、“阿权(泉)等,犯罪队伍已经形成,绑架目标早已确定;由张子强牵头,张某某、陈某某负责买车、租屋以及枪支弹药发放保管,薛某某负责组织人事,陈某某负责开车等等,分工已经明确,骨干已经形成;由张子强出资200万港元,“资金已经足够”,车辆已经备好,武器弹药已经计划妥,关押人质地方已经选好,房屋已经租好,总之,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基本就绪,只等薛某某、陈某某、海佬少数人员护照办好就可过港作案了。正因为上述少数人员过港护照没有办好不能过港,张子强等才临时起意找胡某某入伙和让其设法补充人员的。上述情况事实,有张子强、张某某、陈某某等被告的口供和实物证据证明。如见张子强卷宗第10页、11页,23-26页;张某某卷宗第43-48页,50-58页;陈某某卷宗第21、22、38、39页等。     胡某某参与这次绑架的时间只有一个月。他的主要活动说明,他只能是个从犯。     二、上诉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活动,即“参与绑架密谋、出资港币20万元、纠合甘某某、邓某某作案”(见一审判决书第38页)只起到辅助作用,起不到主要作用。     本案被告人张子强、张某某、陈某某等口供证明,他们一伙绑架郭某某的主要密谋策划多在胡某某入伙以前(1997年8月25日以前)分别于深圳的阳光酒店、茗都酒店、广州的港湾大酒店、深圳的新都酒店等地基本完成(见张某某卷宗第51页,陈某某卷宗第21、38、68页)。97年9月在广州江湾酒店由张某某主持召开的内容为实施绑架的分工问题的一次重要密谋策划会议,胡某某没有参与,张子强、张某某也没有通知他参加。一审判决中所列的有胡某某参与的几次密谋,根据查证有关资料表明,其中有的,如广州胜利宾馆等的,不过是张子强、张某某等与胡某某等的一种犯意沟通而已。“出资港币20万元”和“纠合甘某某、邓某某作案”既是胡某某参与绑架密谋的主要内容,也是这种密谋策划产生的行为结果。但是,胡某某出资20万元和纠合甘、邓作案,都是应急性、被动性的行为和表现,都是在张子强、张某某、薛某某等人的明示、同意、指使下表示和进行的是起辅助性的作用,不是主要的。     上述有关情况和分析,也有张子强、张某某、陈某某等的有关口供为证(见张子强卷宗第74、75页,张某某卷宗第82、83页;陈某某卷宗第24、25、39页等)。     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纠合甘某某、邓某某作案”是片面的,不正确的。因为实际情况是:在胡某某得知薛某某、陈某某因办不到证不能过港作案,而张子强又不愿推迟作案时间的情况下才提出让甘、邓参加的应急意见,经过张子强、张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等集体商议决定后,再让胡某某去的行为(详见张某某卷宗第52页)。在这里,胡某某只有建议的权利和执行的义务,而没有决定他人参加的权利。显然处于从属的地位,不能认定其为主犯。     三、上诉人胡某某在绑架郭某某共同犯罪活动中,没有组织、指挥性质的行为,不能定为主犯,不能“按照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虽然张子强、张某某出于某种动机,曾指认胡某某在他们过港现场作案时,“胡在深圳指挥”、实际上起到“中间指挥”的作用(见张子强卷宗第26页、张某某卷宗第38页)。这些指认不过是张子强、张某某为了掩盖自己首犯、主犯地位,可以推卸责任。从张子强的供词中也可看出:(我们)“绑架郭某某过程中,胡某某、“阿细”、“阿D”(陈某某)(实为陈某某——引者),没有到现场参与作案,他们在深圳负责联系、沟通情况”(见张子强卷宗第11页)。     此外,我们再无发现胡某某有组织、指挥性活动的嫌疑材料了。既然如此,怎么能够认定胡为主犯呢?!     四、从上诉人胡某某被分得赃款前后变化的情况看,他是个从犯而不是主犯。     在正常的一般情况下,团伙案件中各被告人分得的赃款额可以成为分析、认定主犯、从犯的重要标准,但也不能只看数额多少不问情节和变化。根据有关绑架郭某某勒索到6亿元港币后各犯分赃情况的材料证明,给胡某某的赃款分配和收取有个前后变化的过程:除张子强得3亿港元外,余3亿元,开始预分张某某、陈某某分一份半(3100余万),其余人都分一份(1875万);绑架勒索得逞后,胡某某以海佬“不应分一份”为由,提出他和薛某某也应分一份半,张某某、陈某某同意后,四人各分一份半,其余人各一份或半份(见张某某卷宗第42、56、84、85页)。胡某某虽然分了3100余万,但张子强设法(如存入澳门赌场洗净,收缴经营基金,借等方法)收回了2000万,胡某某实际得到赃款1100多万元(见胡某某卷宗第37页)。     为什么对胡的分赃存有如此明显的特殊变化?一审法庭调查时张子强回答“胡某某是最舒服的一个,胡某某没有负责什么,我们也没有叫他干什么”。就是说,在张子强等人看来,胡某某没有起到什么重要作用,不值得分3100万元那么多,所以要想办法收回来三分之二。     可见,从赃款分得的变化情况分析,胡某某实际处于从犯的地位。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在这起共同犯罪活动中,只起到了从犯的辅助作用,没有发现有“组织、指挥”性质的行为和其他的主要作用,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活动的作用,如实地认定他为从犯,并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我们建议上级法院改判有期徒刑15年为13年,改判没收财产人民币3100万元为1100万元。     上述意见,希望二审法庭予以采纳。                                                         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冯青   张伟春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执业机构:广东瑞辉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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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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